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宗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被友人載至桃園市○○區○○路上之某公司,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且明知其本身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原即不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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