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凌裕號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俊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浚裕號有限公司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不罰。
浚裕號有限公司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吊銷牌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浚裕號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分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查無車身號碼之半拖車懸掛二八─SC號牌行駛道路,在國道三號公路大甲收費站處,因:㈠、五四二─QC號車所有人「該拖車無牌無照(長七‧九寬二‧五高二‧三公尺)經會同司機檢視(無車身號碼)(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㈡、二八─SC號車所有人「二八─SC辦拖車號牌借供無牌照無車身號碼(長七‧九寬二‧五高二‧三公尺)半拖車使用。另台中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二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查獲五四二─QC號自用曳引車,牽引半拖車,因:㈢、「該拖車無牌無照行駛道路」等違規事實,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七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六百元整,並吊銷牌照、吊銷牌照、吊銷牌照,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浚裕號有限公司則以:㈠、本案所舉發自用曳引車及自用半拖車均為本公司所有;㈡、標明型式之鐵牌因本車為車齡十五年之老車,數月前剛進行整修車樑進行噴砂防鏽工程,導致原廠標明型式之鐵牌破散不見,苦於尋不著原廠標明型式之鐵牌,因此尚未卯釘標示牌;請求檢視車身號碼確實有打刻於車身,且標示位置與規格均符合相關規定,但無端被拒檢視實情,至感無奈與冤枉;
㈢、司機不知車身號碼正確打刻位置,而無法適時指認及告知攔檢警員;員警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可清晰發現車身號碼打刻位置,有薄薄一層泥灰覆蓋車身號碼,導致辨識有障礙,然實際上只要擦拭即可清晰檢視車身號碼;㈣、本案開單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各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牌照、號牌吊銷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浚裕號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查無車身號碼之半拖車懸掛二八─SC號牌,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固有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與裁決書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又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曾勝良結證稱:「(本件舉發時,卷附相片是否已經標示紅點?)答:庭呈我們所拍舉發時的相片」、「(舉發未懸掛號牌的認定過程為何?)答:『當時有懸掛號牌』,但我們會同司機尋找,車身兩邊都找不到車身號碼,我們有請司機打電話回去問,公司不知道跟司機講什麼,一般鐵牌都是釘在車身左右的中間」等語。況據受處分人公司之司機即證人 林萬生 亦結證稱:「(當天警員有無會同你檢查車身號碼?)答:有,但是我們找不到,我有打電話回去公司問,公司也說車子太舊了,不知道車子號碼打在哪裡」。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指有二不同號牌之二輛車同時存在為前提,始有「一車」借供「他車」或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可能。查本件違規案,依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該車照片與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經互相比對之結果,依其外觀、型式、設施位置及名稱字體大小等特徵,似仍屬同一台車,亦即受處分人型式為DC─五五七五號,車身號碼○七號,牌照號碼為二八─SC號之自用半拖車,僅因泥灰覆蓋而未能清楚辨識,然終究係屬同一台車輛,雖原舉發機關未能於舉發時查出該車之車身號碼,惟亦無從成立本條所稱借供或使用他車號牌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之辯解似非無據,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此部分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之裁罰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至於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因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俊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業已表明:「(問:三月三十日舉發的兩張通知單後,為何又將車開上路?)答:我們公司只有這台車,因為那時鋼鐵價格大漲,我們為了減少損失才利用這台車載運鋼鐵,這張罰單HB0000000,我們不提出異議」等語。是受處分人既於號牌禁駛期間確有使用遭舉發之車輛,且受處分人自承當時牌照吊扣中,依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中亦記載「號牌乙面」,該車號牌既在保管中,受處分人自無懸掛車輛號牌之可能,是以受處分人確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此部分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並吊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事實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