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公園內,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黃 」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乃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供己騎乘。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樹林市○○街○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綽號「小黃」之人所交付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小黃」之人借得上開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因工作需代步工具,故向綽號「小黃」之人借用該機車,但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晚
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甚明,且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顯然上開機車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查被告向綽號「小黃」之人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向「小黃」尋問索取車輛證件
,故未取得車輛證件,而「小黃」居無定所,多住在工寮,在工地擔任臨時工,被告與「小黃」認識三個多月,未與「小黃」約定確定還車時間,「小黃」需索回機車時,才會以呼叫器CALL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週知之常識,被告於綽號「小黃」之人未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騎用,已難排除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況機車為臺灣地區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價值非微,借貸雙方若非熟識或有相當交情,罕有任意供他人使用之情形,被告既自承與「小黃」結識僅三個多月,不詳「小黃」真實姓名,該「小黃」亦居無定所,無固定工作,雙方未約定確定還車時間,僅能以由「小黃」撥打被告呼叫器之方式聯絡,足見渠二人彼此並不熟稔,於此種情況下,「小黃」竟能慷慨出借機車,不虞車輛取回無著,被告見「小黃」居無定所又無固定工作,仍不待取得機車證照,即收受騎乘之,倘非皆知該機車為贓物,毋庸珍惜,豈會不以為意至此?綜上俱見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時,主觀上確具收受贓物之犯意無疑,是其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