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被告丁○○係父子關係;被告乙○○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告訴人丙○○則為被告乙○○及戊○○之女婿。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丙○○與案外人即其父 林新富 、表兄 蔡陣順 等三人至宜蘭縣○○鎮○○路○○號要求探視其子 林彧慶 ,詎因林彧慶之扶養事宜與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發生口角,案外人林新富與蔡陣順二人竟先將林彧慶抱離現場,被告乙○○、丁○○及戊○○三人見狀,即共同基於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告訴人丙○○拉入宜蘭縣○○鎮○○路○○號內,並將告訴人丙○○團團圍住,使告訴人丙○○無法離開現場(另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涉犯傷害等罪嫌,已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等三人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承辦員警甲○○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執:丙○○等人將林彧慶強行帶離後,因乙○○及戊○○均已向警方報案表示丙○○已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方將丙○○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且丙○○亦自願留下與乙○○及戊○○繼續理論,其等並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而不讓其自由離去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夥同另案被告林新富、蔡陣順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至宜蘭縣○○鎮○○路○○號違反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八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對案外人 林怡君 (即告訴人丙○○之妻,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於被告戊○○見狀欲以電話報警時,遭告訴人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不准被告戊○○報警,更將被告戊○○推倒在地,致使被告戊○○受有雙上臂瘀青之傷害等情,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有違反保護令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被告戊○○行使權利之犯行,至臻明確。
㈡告訴人丙○○於違反保護令後,即由被告乙○○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親至宜蘭
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向值班警員 林明德 報案表示其住宅(即宜蘭縣○○鎮○○路○○號)發生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案件,並經警員林明德以無線電呼叫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甲○○前往處理,嗣警員甲○○趕抵現場後,將告訴人丙○○以現行犯身分帶回派出所偵詢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警羅刑字第0九二00一三六一三號函附之報告書二份存卷可考,並經證人甲○○當庭審閱無誤。又證人甲○○復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其至現場時丙○○坐在椅上,乙○○、丁○○及戊○○等三人圍住丙○○,彼此間格約一公尺,且持續有言語上之爭執,但均無任何肢體上衝突,乙○○等三人亦無動手壓制丙○○之行為。另乙○○並未表示丙○○有何搶劫行為,且未拒絕警方將丙○○帶往派出所。而丙○○當場復無告知其遭乙○○等三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況,故其並不確定丙○○是否被限制行動自由(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從而,準據證人甲○○前揭證言及互核及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先後以書狀及到庭指述:乙○○等三人將其強拉進屋內後約五分鐘警方即趕抵現場,當時乙○○等人即向警方陳稱其係前往搶劫,並阻擋警方將其帶往派出所,嗣經其主動請警將之帶離方可受警方保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六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等語,即徵證人甲○○針對其自接獲指示前往事發現場處理時所目睹現場客觀情狀及處理經過之證言,除未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妨害抑或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外,更彰顯告訴人所言各語,確已存有嚴重誇飾被害情節之巨大瑕疵,要難單憑告訴人此等憑信性顯具瑕疵肇致證明力大幅減衰之指訴情詞,執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主要基準甚明。
㈢總上所陳,本件公訴意旨援依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明甲○○之證言,認定被
告乙○○、丁○○及戊○○等三人皆涉犯妨害自由之罪行,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等三人究否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僅餘告訴人一人具有顯然瑕疵導致證明力薄弱之指訴,而無其他直接、間接抑或補強證據足予證明或補充詳前述,是公訴意旨指認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即因乏證據資料予以支撐及佐憑而難率予論斷。況綜觀告訴人至宜蘭縣○○鎮○○路被告等三人之居所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乃係據被告乙○○親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嗣並遭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帶往派出所偵詢之事實,亦見前述。從而,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在告訴人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行為後,苟有任何抵擋抑或攔阻告訴人丙○○離去事發現場之舉措,按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之規定,亦難謂其等三人留置告訴人在事發地點之行為,已然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涉犯妨害自由之罪行,雖非無合理之懷疑,然仍不足以使其等三人之犯行均達於一般人皆無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在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被告等三人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因欠缺明確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且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抑或補強證據予以證明或補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等三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行均咸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等三人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丁○○及戊○○等三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