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杓子壹支及滲血之衛生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巿中央北路綽號「國華」之成年人住處,將海洛因毒品加入美娜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該針筒將稀釋後之海洛因毒品注射其手臂部位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杓子一支、滲血之衛生紙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0八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二九頁可按)、注射針筒一支、吸管杓子一支、滲血之衛生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0六八八0號各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件附卷足考,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六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管杓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及滲血之衛生紙一張,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不諱,且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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