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壹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判決免刑及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O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詎料甲○○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等處所,分別將海洛因毒品加入美娜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該針筒將稀釋後之海洛因毒品注射其左手臂部位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基隆市○○區○○路二一二之九十六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三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食鹽水一瓶與吸管一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三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可按)、食鹽水一瓶與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判決免刑及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O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考,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一、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判決免刑及處分不起訴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O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三五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管一支、注射針筒三支、食鹽水一瓶,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不諱,且係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或供作預備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