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冠華煤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辛○○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冠華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丁○○、戊○○○、丙○○、辛○○、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冠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冠華公司即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及最後一次利息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
八.七九五)計算,而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冠華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尚餘本金三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冠華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約定被告冠華公司得得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而由原告墊款,並約定被告冠公司逾期清償原告所墊款項,應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高者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應償還之款項,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嗣被告冠華公司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二0天之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金額各為美金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十三萬元、三萬三千零二十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修改信用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其中美金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為被告冠華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於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冠華公司簽章提貨完畢,而上開三筆墊款之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惟到期後,被告冠華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尚餘本金美金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
(三)被告冠華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丁○○、戊○○○、丙○○、辛○○、乙○○、己○○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契約、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
七件、本票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邀同被告丁○○、戊○○○、丙○○、辛○○、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冠華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冠華公司即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及最後一次利息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而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冠華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尚餘本金三百三十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冠華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約定被告冠華公司得得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而由原告墊款,並約定被告冠公司逾期清償原告所墊款項,應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高者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應償還之款項,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嗣被告冠華公司即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二0天之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金額各為美金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十三萬元、三萬三千零二十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修改信用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其中美金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為被告冠華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五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於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冠華公司簽章提貨完畢,而上開三筆墊款之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惟到期後,被告冠華公司僅清償部分本息,尚餘本金美金三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契約、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七件、本票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