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麻藥、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夥同被告 張應祥 、 蔡叔璜 (因同案犯罪事實業據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各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與黃姓、董姓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因甲○○受朱員委託向乙○○催討債務,上開七人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推由甲○○與黃姓、董姓及其他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之二住處前找乙○○,嗣偕同乙○○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與朱員當面商談,因乙○○否認有此項債務,朱員乃先行離去,甲○○等五人又以至他處商談債務解決方式為由,與乙○○共六人分乘二輛汽車離開,行至桃園縣○○鄉○○路(兔仔坑)某處之山區下車,甲○○等五人即將乙○○圍住,要求乙○○還錢並以其所有拖車車頭為質,乙○○不從,甲○○即表示要不到錢就要將乙○○打一頓。其後甲○○、乙○○一行六人又原車前往臺北縣○○鄉○○○路○段一百二十巷口乙○○停放拖車車頭之停車場,甲○○仍承前犯意,接續要求乙○○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交付其所有之拖車車頭(車牌號碼000000號)作為抵押,乙○○不願意,甲○○乃命在場其他四人中之一人持鋁棒相脅,並表示不還沒關係先打一頓再簽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而依其所命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將上開拖車車頭之鑰匙交付之,甲○○等人遂將該拖車頭開走,離去前向乙○○表示一個月內拿十五萬來還便會將該拖車車頭交還。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七時許,再推由張應祥、蔡叔璜二人出面與乙○○連絡,約定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龜山地磅前交款及取回拖車頭,乙○○即依約並偕同警察於前往上開地點,於張應祥、蔡叔璜帶同乙○○至附近某國民小學取回拖車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乙○○所書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本票四張及被開走之拖車車頭。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偵查卷第十二頁)、本票四張(偵查卷第十三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 王貴清 、 黃闊能 之證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九頁及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告訴人乙○○之告訴,同案被告張應祥、蔡叔璜二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卷第六頁、三一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二三頁至二五頁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二五頁至二七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參、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