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明知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以參加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並繳納前幾期會款方式,獲取乙○○之信任,之後明知其所收取之他人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先後多次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七紙,向乙○○表示用以給付應繳之會款,並以票面金額與應繳會款之差額調借現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借款予丙○○○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零四萬元)。嗣上開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始跳票後,丙○○○即藉詞拖延,至同年九月一日雖書立借據承諾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但事後又避不見面,之後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且均為拒絕往來戶,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持票調現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八
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向乙○○借款一百多萬元,都是持票借款,先扣三分利,當時在做調卡車生意,生意好時每月利潤有七、八十萬元。八十八年間,我和友人「甲○○」合夥做手機生意,我投資一百多萬元,這些票都是當時「甲○○」拿給我調現的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如下:㈠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
紙附卷足稽;告訴人乙○○並先後指稱:我之前沒有借她一百多萬元,她有跟我二個會,一個一萬元、一個二萬元,她在剛起會時就標走了,分別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迄今還欠會款十九萬元,當時她和男友 邱瑞祥 一起做調卡車生意,我所知一個月利潤最多只有二十幾萬元,我到八十八年九月跳第三張票才去找她,她就不見了(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她陸續有還二十四萬元,所以才陸續又借她錢,那些票是用來還我其他會錢,多餘的金額再向我借款(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一次跳票後,我會再借錢給她,是因為她有(還)給我五張支票共六十萬元,發票人是 廖德鎮 ,我徵信過兩年都沒有跳票(按:此五張票之後亦遭退票)。在這之前,我收過二張邱瑞祥的客票,金額有三萬、五萬不等,都是用來付會款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㈡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借據所載(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名立據表示:「茲向乙○○女士借款,以拿他人拒絕往來支票六張換取現金或以抵銷會款為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正,債權人完全不知是拒往票,經第一張跳票後才經查證,另有一張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一元正,是否非拒往票,因還有四個月才到期,總計七張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有關借款約定事項於左:一、借款期限由本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計四個月內陸續清償。二、倘屆期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接受法律處分。」由上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乙○○調借款項二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之事實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前述七張支票係合夥人「甲○○」所交付,但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系統查詢結果,並無「甲○○」其人,被告亦無法供該人之其他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支票來源,此項供述即無法採信。
㈣又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調閱其開戶申請書查核結果,少則三個月,多則不到一年
,均遭拒絕往來(依序如下:編號1開戶日88.3.24、拒往日88.6.25,編號2開戶日88.1.19、拒往日88.7.2,編號3開戶日88.4.20、拒往日88.9.10,編號4開戶日88.2.11、拒往日88.8.13,編號5開戶日87.7.30、拒往日88.6.4,編號6開戶日88.4.15、拒往日88.7.30,編號7開戶日87.8.27、拒往日88.7.2),此有萬泰商業銀行等各銀行回函資料七份附卷可稽。且依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早在發票日之前一個月到三個月,均已遭拒絕往來,被告卻仍持以向乙○○陸續借款,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騙款項、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尚未清償欠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