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一八一六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時止,在宜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二天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往前回溯四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經警通知其定期接受採尿送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可能係朋友在旁邊施用安非他命時,伊不小心才會吸到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按。而因被告前開採集之尿液,係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毒品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可按,是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檢驗仍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以被告果因其朋友在旁因而而吸入大量之二手煙,惟其既有決定是否繼續與吸食者共處一室而猶未離開,復長時間與之直接相向以致同時吸入煙毒,亦認其有吸用之故意。是綜上所述,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按諸毒品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故依人體代謝之情況,平均得檢出嗎啡之時效約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而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為憑。是被告既係於前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有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暨同一採尿時間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另應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一八一六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前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十月某日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雖未扣案,惟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定期採尿時,向警員甲○○○○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認報告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惟本件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僅自承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施用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