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甲○○與丙○○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帝君廟,徒手竊取該帝君廟所有之石磨機與保險箱各一個,得手後搬運至宜蘭縣羅東鎮佳暉企業社,將前開石磨機售予不知情之丁○○,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嗣經警尋線於佳暉企業社起獲贓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偷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帝君廟所有之石磨機及保險箱,並於竊得上開石磨機及保險箱後,載至佳暉企業社,將其中石磨機賣得一百三十元;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偷竊犯行,並辯稱:當日伊賣水果完回去時在路上碰到丙○○,丙○○告知有一些廢鐵,因為丙○○的三輪車壞掉所以向伊借機車,由於伊的機車後方掛有板車,所以伊便跟丙○○一同去帝君廟,於帝君廟的後方巷子看到石磨機及保險箱,伊認為這是不要的,所以就和丙○○將石磨機及保險箱載走至資源回收廠賣,賣的錢均由丙○○拿走。於資源回收廠時,伊只是幫忙將物品搬到磅秤的地方,放好之後就把板車牽回至停放於門口的機車,於議價時伊並不在場,是丙○○出來時才告知伊賣了多少錢云云。然查:上開石磨機及保險箱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即佳暉企業社負責人丁○○於警訊時證稱:當日下午丙○○、甲○○二人將石磨機載至佳暉企業社時,甲○○告知該石磨機係帝君廟不要的等語(參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再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丙○○、甲○○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至佳輝企業社將石磨機賣予伊,於議價時丙○○、甲○○二人均在場,而丙○○、甲○○二人均告知石磨機係帝君廟不要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從上開證人之證述,甲○○、丙○○二人於主觀上即認知上開石磨機、保險箱係帝君廟之物,被告二人於未告知帝君廟之情形下,即擅自拿取上開物品,並於證人丁○○詢問時,告知係帝君廟不要之物品,使丁○○不疑該項物品之來源,亦徵被告二人即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另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辯稱,當日係將石磨機及保險箱一同賣予丁○○,惟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日雖見丙○○二人亦攜帶保險箱至佳暉企業社業販賣,惟其並無購買該保險箱(參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石磨機係載至佳暉企業社販賣,而保險箱係載至「宏泰」商行販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甲○○二人竊得石磨機與保險箱後,將之分別出賣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恐嚇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等件附卷可參,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