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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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其所任職之水世界KTV員工休息室內,無意間拾獲甲○○所遺失之以和聚科技有限公司為申請人之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只(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係甲○○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中壢市○○里○○路○段○○○號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植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市等地區,以無線方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盜用和聚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設備與他人通信,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無線通信系統誤以為係原合法承租人所使用,而陷於錯誤准予通話,並提供該號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乙○○藉此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使和聚科技有限公司蒙受電話通信費用激增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餘元之損失。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甲○○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電話帳單未繳之通知後,經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後,發覺有異,始報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志程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暨該電話通聯紀錄三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該條既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通信」,依法條文義,「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屬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非犯罪之構成要件結果,該罪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係「通信」之事實。準此,則行為人本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通信之不法意圖,著手法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使通信業者陷於錯誤,提供接通(即受話方開啟受話話機而接通)之通信服務,即為不法利益之取得,事後是否因故自行負擔通話費,乃犯罪完成後之事,不影響原犯罪之成立。換言之,取得「免費」通信之利益,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犯罪者完成通信行為之一般常見之社會生活上之結果,卻非該罪之構成要件結果。從而,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該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如前所述,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係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至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擬,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行為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盜用拾獲之門號卡通信,獲得免費撥打電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由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觀之,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待其做完月子後,願意償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足見其尚有悔改之意,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供以犯本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只,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滅失,該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係屬被害人和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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