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仲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仲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永和市仁愛公園興建地下停車場土木建築工程」仲裁事件中選定 朱台森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為相對人應選定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相對人簽訂「永和市仁愛公園興建地下停車場土木建築工程(下稱停車場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承攬該工程,嗣該工程經相對人確認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完工,並獲准報驗結算通知聲請人領取工程尾款,然聲請人不服其結算,乃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之監造人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應依合約規定及仲裁條款辦理,聲請人遂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及其附約即臺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一)(下稱補充說明)第十一點第一款「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之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臺灣省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下稱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協會受理(案號為九十年度台仲字第00一號),並通知相對人,而聲請人已依法選定仲裁人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法選定仲裁人,僅同意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優先以調解方式處理雙方爭議,聲請人乃依補充說明第十一點第一款約定及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該書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但相對人仍未依法選定仲裁人,為此,爰依補充說明第十一點第一款約定及仲裁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語。相對人則陳稱:爭系合約並未約定仲裁條款,雖補充說明第十一點第一款有約定,但只是參考條文而已,並無拘束力,希望雙方就前開工程所生爭議優先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調解方式處理,因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若有選定仲裁人之需要,則請選定朱台森為其仲裁人等語。
二、經查:(一)系爭合約本身之條文雖未明定雙方就本件停車場工程所生之爭議得依仲裁法提請仲裁,然相對人並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補充說明亦為系爭合約範圍之一部分,則依該補充說明第十一點第一款「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程序提請仲裁」約定,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停車場工程所生之爭議已訂有仲裁條款,縱該仲裁條款係約定為「參考條文」,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二)另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據此可知,雖申請調解與否係機關或廠商之權利,惟其非強制規定,相對人自無權要求聲請人必須先就本件停車場工程所生爭議申請調解,再待調解不成立始後得依約提請仲裁,是相對人所稱就雙方所生爭議應先申請調解乙節,尚有誤會。(三)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而受此催告後,他方已逾規定之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購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補充說明第十一點第一款亦有相同之約定。本件聲請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停車場工程所生爭議,已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且其並已選任仲裁人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法選定仲裁人,乃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該書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但相對人仍未依法選定仲裁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仲裁申請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 李學權 律師函各一件為證,本件停車場工程所生之爭議雙方既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而相對人迄未選定其應選定之仲裁人,則聲請人依補充說明第十一點第一款約定及仲裁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見,選定朱台森為相對人應選定之仲裁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