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初向位於宜蘭市○○街一四八之七號房屋之所有人 吳琳 承租該號三樓頂,以搭建廣告招牌出租之用,乙○○明知未得隔壁房屋即宜蘭市○○街一四八之六號所有人甲○○之同意,於吳琳指界要求乙○○於搭建廣告招牌不得超越上開二房屋間之頂樓邊界時,乙○○仍表示會與甲○○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命不知情之師傅,將該廣告招牌之部分鐵架,搭設在一四八之六號三樓頂;二支柱之各一鐵螺絲釘鑽入 許某 該屋之樓頂板,二輔助支架之螺絲鑽入該屋三樓頂圍牆,而竊佔 許錫煌 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不動產。嗣於九十年一、二月間,甲○○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漏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位於宜蘭市○○街一四八之七號所有人吳琳承租該號三樓頂,並僱用工人搭建廣告招牌,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當初師傅在測量時,吳琳有跟伊指界,從外觀上並沒有越界,但師傅施工時伊並不在現場,於施工完畢後始發現兩支輔助支架螺絲鑽入一四八之六號三樓頂圍牆,惟其餘鐵架均架設於二房屋之中線上云云。然查:證人吳琳於偵訊時證稱:伊將房屋屋頂租予乙○○,乙○○叫師傅來做廣告招牌時乙○○和伊均在現場,伊有告訴乙○○及師傅不能越界,並阻止乙○○,但乙○○說要負責跟許錫煌說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乙○○於施做廣告招牌時,即明知該廣告招牌有越界之事實。又上開廣告招牌兩側之輔助支架,均以螺絲釘入宜蘭縣同興街一四八之六號三樓頂圍牆內,招牌支柱係架設於上開二房屋之界址柱上,招牌鐵架則架設於上開二屋樓頂樓梯間上,惟該鐵架固定之螺絲釘均已釘入一四八之六號房屋之樓梯間內,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可稽。再本件經本院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亦認被告搭建之廣告招牌佔有告訴人許錫煌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之範圍,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宜地二一一字第○九一○○○六○一六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其架設廣告招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迄未和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