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伸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可登企業社即 林美英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九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嗣後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在案,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有任何行使權利之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述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