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四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姐姐 陳麗惠 積欠上訴人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兩造與陳麗惠三
人有約定,要陳麗惠代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有答應,但是被上訴人說如果陳麗惠未還款,還是由上訴人還錢。
㈡雙方並未寫協議書,只有口頭約定,協議時只有上訴人與陳麗惠在場,陳麗惠與
被上訴人有用電話聯絡,且伊不知陳麗惠代付幾次-會款,被上訴人是否將代付之會款扣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當初兩造與陳麗惠三人並未協議,要由陳麗惠把會款付清,因為陳麗惠與上訴人
有會款糾紛,陳麗惠去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協議,陳麗惠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與陳麗惠的協議。
㈡已將陳麗惠代上訴人支付的會款扣除,上訴人尚積欠十四萬元會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每月一期,每期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會員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五人,上訴人參加一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標得會款後,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交會款,共積欠十四萬元之會款未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死會款;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胞姐陳麗惠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之胞姐承擔其合會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之胞姐已代為清償多次,且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扣除其胞姐代付之會款,亦不得而知,應再加以會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每月一期,每期會款二萬元,採內標制,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會員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五人,上訴人參加一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標得會款後,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交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故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之胞姐陳麗惠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之胞姐承擔其合會之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自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陳麗惠證稱:「我是會首,上訴人是我的會腳,上訴人參加一會,上訴人有標到會,我原本欠他七十多萬元現在只剩下二、三十多萬元,我有找上訴人談,上訴人要求我每月還給二萬元,因為上訴人也有跟我妹妹(即被上訴人)的互助會,每會二萬元,上訴人要求我要提早一天讓他付給我妹妹(即被上訴人)的會錢,上訴人的會錢應該十日付,有三次我把會錢拿給上訴人太太,因為我有作小生意很忙,我就跟上訴人的太太說,我直接把會錢二萬元拿給我妹妹(即被上訴人),叫上訴人也把本票還給我妹妹(即被上訴人),我付給我妹妹(即被上訴人)四次,每次二萬元,但是上訴人並沒有還我本票,後來我生意失敗,我打電話給上訴人太太,說等我找到工作再還錢,後來我沒有錢還我就不敢出面了」,本院訊以「為何說要抵你妹妹(即被上訴人)的會錢」?證人陳麗惠答:「上訴人有這個建議,我打電話給我妹妹(即被上訴人),但是我妹妹(即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如果我把錢拿給我妹妹(即被上訴人)的時候,我都會打電話給上訴人太太。我與上訴人作協議的時候,我妹妹(即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當時只有上訴人夫妻還有我在場,在他家裡協議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我妹妹(即被上訴人),我妹妹(即被上訴人)不同意,我就把電話拿給謝太太聽,謝太太有聽到不同意」等語無訛。堪認兩造與陳麗惠三人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胞姐承擔上訴人之會款債務。
(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扣除其之胞姐代付之會款,不得而知,應加以會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對其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即未再給付死會款之事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抗辯業已清償之次數、清償之款項、被上訴人胞姐代付之會款係在九十年七月十日之後等有利事項,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實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到期者計十萬元,另四萬元亦於上訴中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