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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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宙○○選任辯護人林偉超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被告宇○○選任辯護人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被告B○○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第二三六五三號、第二四一一二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壬○○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SIM卡叁拾貳張,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SIM卡肆張(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八八Z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沒收。
申○○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
宇○○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幫助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打印機貳台、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壹枚、偽造之梅花鋼印壹枚、印表機壹台、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壹仟壹佰玖拾伍枚(以上係與B○○共同犯罪用)、照相玻璃紙原版拾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壹塊、磁碟片捌張、光碟片壹張、鋼印捌枚(分別為梅花印記貳枚、高雄市政府印記貳枚、台北市政府印記貳枚、台中縣政府印記貳枚)、鋼印壓鑄機壹台、鋼印模具電鑽機壹台、紅外線陶瓷爐壹台、色料伍瓶、護貝機壹台、護貝膠膜叁盒、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拾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壹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柒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貳仟叁佰肆拾壹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柒拾捌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陸佰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壹佰肆拾叁張(含拾叁張未噴漆之偽鈔),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打印機貳台、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壹枚、偽造之梅花鋼印壹枚、印表機壹台、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壹仟壹佰玖拾伍枚(以上係與B○○共同犯罪用)、照相玻璃紙原版拾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壹塊、磁碟片捌張、光碟片壹張、鋼印捌枚(分別為梅花印記貳枚、高雄市政府印記貳枚、台北市政府印記貳枚、台中縣政府印記貳枚)、鋼印壓鑄機壹台、鋼印模具電鑽機壹台、紅外線陶瓷爐壹台、色料伍瓶、護貝機壹台、護貝膠膜叁盒、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拾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壹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柒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貳仟叁佰肆拾壹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柒拾捌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陸佰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壹佰肆拾叁張(含拾叁張未噴漆之偽鈔),均沒收。
B○○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印機貳台、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壹枚、偽造之梅花鋼印壹枚、印表機壹台、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壹仟壹佰玖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亥○○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宇○○則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間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九年間所犯),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緣綽號「 成哥 」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思以三軌側錄器側錄一般大眾所有金融卡之內碼後,再偽造金融卡後由自動提款機盜領遭側錄金融卡之銀行帳戶內現金,遂與綽號「 阿峰 」、「明哥」、「芊千」、「小蓮」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宙○○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綽號「成哥」者指示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透過綽號「白毛」之宇○○向綽號「 阿港 」之申○○,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購買二套「三軌側錄器」,而申○○、宇○○明知三軌側錄器可以側錄出金融卡的內碼,並加以記錄下來,一次大概可以記下十幾筆的內碼,記下內碼後,再燒錄成偽造的金融卡後,並可由不法之徒持偽造的金融卡到提款機盜領現金,竟均仍基於幫助他人偽造金融卡之犯意,經由宇○○之介紹,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以每套三萬元之價格賣給宙○○二套三軌側錄器,宇○○從中獲取四千元(即每套二千元)之佣金,宙○○購買二套「三軌側錄器」後,一套交給「成哥」,一套交給「阿峰」,「成哥」及「阿峰」並指示宙○○向宇○○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宇○○復基於幫助他人掩飾以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儲金之故意,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四十本人頭帳戶給宙○○,供作「成哥」犯罪集團掩飾以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儲金之重大犯罪用。「成哥」取得上開「三軌側錄器」及人頭帳戶後,即以上開「三軌側錄器」裝設在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之門禁刷卡機上,用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以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錄下,「成哥」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製成偽造之金融卡。而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欲向「成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成哥」告知壬○○之條件不符,不如為其辦事,壬○○因缺錢花用,乃答應「成哥」,「成哥」便交付行動電話及SIM卡給壬○○,並囑咐其會主動與壬○○聯絡,迨九十二年六月間,「成哥」打電話給壬○○要其去台南辦事,代價為一萬四千元,壬○○乃邀同亥○○與「成哥」前往,言明事成後給予六千元,遂搭乘「成哥」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玉山銀行,依「成哥」之指示竊取提款機大門鎖頭,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成哥」則乘隙逃逸,迨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成哥」再打電話聯絡壬○○及亥○○,「成哥」即要壬○○、亥○○分擔持偽造金融卡盜領現金之工作。另酉○○則因長期失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內認識「成哥」,嗣後即跟隨「成哥」辦事,每日報酬為五千元,「成哥」則交付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Z000000000號)給酉○○供聯絡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綽號「成哥」、「明哥」者即與宙○○、壬○○、酉○○及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成哥」、「明哥」駕駛一輛福特自小客車,宙○○則提供其胞姐名下之LEXUS自小客車,而與壬○○、亥○○、酉○○,分乘前開二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市地區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富邦銀行環北分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泛亞銀行、日盛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桃園縣八德農會茄苳分部等金融機關,「成哥」再將偽造之金融卡交由宙○○、壬○○、亥○○、酉○○及「芊千」、「小蓮」等人,並將密碼寫在偽造之金融卡背面,由其等輪流持往各銀行之提款機盜領存戶之存款或將存款轉帳入「成哥」透過宙○○向宇○○購得之人頭帳戶內(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成哥」及「明哥」則駕車在一旁接應,壬○○、宙○○、亥○○則可獲取所提領現金之二成到三成不等金額作為報酬,酉○○則每天可獲取五千元之報酬,期間則由「成哥」安排宙○○、壬○○、亥○○及酉○○住宿於桃園市○○路○段○○○號之「尊爵大飯店」內。之後因上開盜領金融帳戶現金惡行震驚社會,宙○○、壬○○、亥○○及酉○○為避風頭,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中國大陸,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返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由警方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查獲宙○○,並扣得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O號四樓查獲壬○○,並扣得「成哥」所有供壬○○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SIM卡三十二張及壬○○所有因犯罪所得之一萬元現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查獲亥○○,並扣得「成哥」所有供亥○○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查獲酉○○,並扣得「成哥」所有供酉○○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及SIM卡四張(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八八Z00000000000號);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七一七之五號「阿港海鮮店」查獲申○○。
二、宇○○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與 王錦良 (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宇○○提供照片給王錦良偽造身分證,並在每張偽造之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王錦良每偽造一張身分證,宇○○給付其四千元,宇○○則連續拿了約一百五十張他人照片給王錦良偽造身分證,其中約有五十張有瑕疵,其餘的再以每張五千元或六千元之代價賣給綽號「 阿昌 」、「 阿豪 」、「 小蔡 」等人。宇○○另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透過B○○認識具有加工及製作偽造身分證技術之綽號「 小羅 」(有時另化名「 小謝 」或「 小李 」)之成年男子,乃與B○○及綽號「小羅」者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宇○○並承續前開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宇○○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提供偽造身分證所用之打印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印表機一台交給B○○,再由B○○前往台中市○○路○○○巷○○○號巷口轉交給綽號「小羅」者,宇○○並陸續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負責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及偽造身分證用之年籍資料交給B○○,B○○再轉交給綽號「小羅」者,由「小羅」以上開器具及電腦製作偽造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及印文,宇○○並與B○○約定,一張偽造身分證賣六千元,扣除綽號「小羅」者可得之一千元酬勞,宇○○與B○○對分剩餘的五千元,每人各得二千五百元,綽號「小羅」透過B○○交給宇○○之完工偽造身分證計有五、六張。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甲○○向宇○○表示偽造信用卡之交易已不好做,宇○○乃承續前開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概括犯意,向甲○○提議要偽造身分證,而與甲○○、丁○○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丁○○各出資十五萬元,宇○○出資九萬元,並由甲○○、丁○○提供製作偽造身分證之設備及器具,共同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所偽造身分證,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九時許,甲○○通知宇○○已做好偽造身分證之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宇○○乃前往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房間,與甲○○、丁○○共同察看已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經檢視結果,宇○○告訴甲○○相片欄背面阿拉伯數字未印妥,甲○○表示會指示丁○○在當日晚上十二時前補正,宇○○隨即拿取二大張(二十四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離開,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打電話通知宇○○至台中市○○街「耕讀園」停車場交貨,宇○○依約前往後由甲○○交付約二千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宇○○隨即交給B○○轉交給「小羅」完成電腦打字部分,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B○○交付三張偽造身分證成品,宇○○檢視後認為字體及膠膜均有缺點,故未能販售出去。
三、宇○○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地區向 楊朝欽 以一比五之比例(即真鈔一張購買偽鈔五張),支付二萬元真鈔後購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共十萬元,再以一萬元真鈔換四萬元到五萬元偽鈔之比例賣給綽號「阿昌」、「 阿偉 」、「阿豪」、「小蔡」等人,嗣因楊朝欽要求以一比四.五的比例價錢出售偽鈔給宇○○,宇○○認為沒有利潤而未再向楊朝欽購買偽鈔,而轉向經由楊朝欽介紹認識之綽號「 阿裕 」成年男子購買偽鈔,並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向綽號「阿裕」者以一比五或一比六之比例(即真鈔一張購買偽鈔五張)購買偽鈔,宇○○連續八或九次向「阿裕」購買約三百五十萬元之千元券偽鈔,再以一比四或一比四.五的比例,連續多次賣給前往賭場賭博之人或是購買毒品之吸毒者。
四、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經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台中市廣三SOGO百貨旁之「風尚人文咖啡館」門外,將欲販售偽鈔之宇○○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搜出合計十三萬元之千元偽鈔(另查獲有十三張未噴漆之千元偽鈔),隨後並隨同宇○○前往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所,起出用以偽造身分證之照相玻璃紙原版十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一塊、磁碟片八張、光碟片一張、鋼印八枚(分別為梅花印記二枚、高雄市政府印記二枚、台北市政府印記二枚、台中縣政府印記二枚)、鋼印壓鑄機一台、鋼印模具電鑽機一台、紅外線陶瓷爐一台(烘乾偽造身分證用)、色料五瓶、護貝機一台、護貝膠膜三盒、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十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一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七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二千三百四十一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七十八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六百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將B○○拘提到案,並在B○○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宇○○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打印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印表機一台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訊據被告壬○○、亥○○對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B○○則對於右揭其所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宙○○固坦承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裝設側錄器及無線傳輸錄影設備之行為,亦未偽造金融卡云云;訊據被告酉○○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行使的是偽造的金融卡云云;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有販售二套三軌側錄器給被告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偽造金融卡之
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宙○○他們要拿去做什麼云云;另訊據被告宇○○除否認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所查獲之偽造身分證器具與偽造身分證半成品係其所有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就前開否認犯行復辯稱: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所查扣之物品,均是甲○○與丁○○的,且其只有去過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一次,前開扣案之物品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宙○○、壬○○及亥○○持偽造金融卡至桃園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盜領及轉帳現金,並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宙○○、壬○○及亥○○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戊○○、巳○○(使用帳號戶名為 黃鈺足 ,由黃鈺足委託巳○○使用該帳戶轉帳付款)、卯○○、庚○○、天○○、黃○○、寅○○、己○○、辰○○、癸○○、戌○○、午○○、子○○、玄○○、A○○、丙○○、地○○、乙○○、 尉可忠 、辛○○及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銀行ATM交易報告四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金訊業字第九二一一八OO八七九號函附交易資料共二十五張、泛亞銀行大雅分行客戶被盜領明細表影本、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人頭帳戶( 曾雅琴曾婉婷林佳綺田家豪黎春瑩高敏書陳景星 等)開戶及交易資料影本、盜領現金照片多張、被告酉○○租車契約書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酉○○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偽造者云云,惟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供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況被告宙○○、壬○○、酉○○及亥○○持偽造金融卡至提款機提現或轉帳時,均以手或紙張遮掩口部,顯係刻意遮掩身分甚明;另被告宙○○、壬○○、酉○○及亥○○係與「成哥」、「明哥」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地區分持不同之偽造金融卡進行提款或轉帳,衡諸情理,倘若係來源正常之金融卡,則其等於台中地區之提款機即可進行提款或轉帳,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專程前往桃園地區提款或轉帳?益徵被告宙○○、壬○○、酉○○及亥○○均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無疑。又依附表一所示被盜領之帳戶內金錢,有以轉帳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被告酉○○及亥○○供稱其等均係提領現金,並未轉帳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O四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判決參照),被告酉○○、亥○○係與宙○○、壬○○、「成哥」及「明哥」共同前往桃園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則從被害人帳戶內轉帳至人頭帳戶之犯行,本在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是轉帳之犯行雖係由被告宙○○、壬○○執行,然被告亥○○及酉○○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㈡、被告宙○○業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成哥』的行情突然變得很好,..我覺得好奇,就開始刻意與『成哥』接近,經過密切的接觸交往後,才瞭解『成哥』是專門從事盜錄金融卡資料後去盜領存款戶的金錢,再經過與『成哥』深談後,『成哥』答應吸收我成為他的下線,幫他尋找並購買盜錄金融卡資料專用之三軌側錄器,九十二年五月間,我直接找到專門供應盜錄金融卡資料專用之三軌側錄器供應者綽號為『阿港』(即申○○)的香港籍男子,...他沒有答應賣我,後來透過關係才瞭解『阿港』與『白毛』(即宇○○)關係非常密切,交情也非常好,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我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新知泡沫紅茶店』與『白毛』見面,向『白毛』表明請他代我向『阿港』購買三軌側錄器,『白毛』當場答應並敲定每組價錢為新台幣三萬元,我共向『白毛』訂購二組三軌側錄器,其中一組為『成哥』要的,另一組為『 阿風 』要的,價錢計六萬元,當天我交了四萬元給『白毛』做為定金,『白毛』表示四天後即可交貨,隔了四天後『白毛』約我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陽光蕃茄泡沫紅茶店』見面,交給我二組三軌側錄器,其中一組我當場轉交給『阿風』,另一組隔天晚上在台中市○○路、上石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交給『成哥』,另九十二年五月間,『成哥』再交代我買三軌側錄器的同時,要我幫他找人頭開立人頭帳戶,做為將來盜領存款後轉帳、洗錢之用,我告訴『成哥』說『白毛』有在販賣人頭帳戶存摺,『成哥』要我向『白毛』購買,同一時間『阿風』也要我幫他找人頭帳戶存摺,我就找『白毛』接洽,雙方談妥每本三千元,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到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我總共向『白毛』購買了約四十本人頭帳戶存摺,其中三十本是『成哥』要的(三十本中有二十本是第一銀行的存摺,其餘十本是各銀行的存摺),另外的十本是『阿風』要的,四十本存摺交易的地點都是在台中市○○路○路上,交易的時間及確切地點都是由『白毛』指定」等語,明白供承如何與「成哥」認識交往,並知悉「成哥」係從事盜錄金融卡密碼後偽造金融卡而盜領存款戶現金之人,而由其出面透過綽號「白毛」之宇○○,以每組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港」之申○○購得三軌側錄器二組,一組交給綽號「阿風」者,另一組則交給「成哥」,另由被告宙○○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宇○○購得人頭帳戶四十本,其中十本交給綽號「阿風」者,另三十本則交給「成哥」使用,足見被告宙○○確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允無疑義。
㈢、被告宇○○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你是否知道三軌側錄器之用途為何?)我知道他們是用以作為竊取客戶提款卡內碼資料,再燒成提款卡,前往提款機盜領客戶款項」等語,而被告宙○○係透過宇○○向申○○購得三軌側錄器,則豈有中間介紹者知悉三軌側錄器之用途,而購買者及出賣者卻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申○○、宙○○均知悉三軌側錄器之用途,要無庸疑。況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盜錄信用卡內外碼所使用的是『二軌側錄器』嗎?)是的」、「三軌的也可以作為側錄金融卡內外碼資料,但是二軌的不可以側錄金融卡內外碼資料,只能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如何知道三軌側錄器可以側錄金融卡內外碼?)側錄的道理是一樣的」、「因為三軌側錄器可以側錄出金融卡或信用卡的內碼,並加以紀錄下來,一次大概可以記下十幾筆的內碼」等語,顯見被告申○○對於三軌側錄器之功能知之甚詳,則其將之販賣給被告宙○○,豈會不知被告宙○○係要供作側錄金融卡內外碼資料後,用來偽造金融卡?顯然被告宇○○、申○○均有幫助被告宙○○、「成哥」等人偽造金融卡之故意無誤。
㈣、被告宇○○與王錦良共同偽造身分證及其上公印文,及由被告宇○○提供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後,由被告B○○與綽號「小羅」者共同加工偽造身分證,以及被告宇○○販賣偽造通用之新台幣紙幣等犯行,業據被告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B○○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打印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印表機一台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可資佐證。又被告B○○與宇○○及綽號「小羅」者共同偽造身分證之模式,係由被告宇○○負責取得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再由被告B○○交由綽號「小羅」者以電腦繕打偽造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是被告B○○對於偽造身分證半成品上之偽造公印文犯行,亦為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責任。另被告宇○○與甲○○、丁○○合資購買偽造身分證之器具、原料,而共同偽造身分證,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所查扣之偽造身分證之照相玻璃紙原版十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一塊、磁碟片八張、光碟片一張、鋼印八枚(分別為梅花印記二枚、高雄市政府印記二枚、台北市政府印記二枚、台中縣政府印記二枚)、鋼印壓鑄機一台、鋼印模具電鑽機一台、紅外線陶瓷爐一台(烘乾偽造身分證用)、色料五瓶、護貝機一台、護貝膠膜三盒、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十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一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七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二千三百四十一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七十八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六百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係被告宇○○與甲○○、丁○○共有供共同偽造身分證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宇○○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及偵查時供稱:「該等扣押物是我及甲○○、丁○○共同所有,是由我出資九萬元,甲○○自稱出資約五、六十萬元,購買前述偽造身分證原料及工具,丁○○著手製造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因為甲○○與丁○○一直都有從事偽造信用卡,約在九十二年十月初,甲○○告訴我,偽造信用卡風險過高亦已沒有利潤,...因此我就建議甲○○投資從事偽造身分證牟利,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因為甲○○資金不足,所以我就投資九萬元(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分次拿五萬元及四萬元現金給甲○○)給甲○○共同購買製造偽造身分證之工具及原料,籌備偽造身分證工廠期間丁○○多次在場參加討論,...甲○○都叫丁○○去辦理工廠籌備工具及原料,迄十二月三日晚間八、九點,甲○○打電話告訴我,偽造身分證之半成品已製作好了,並到台中市○○街○段○○○號『立鑫股份有限公司』,由我駕車載他共同赴台中市○○路,於大墩五街停放車輛後,步行至台中市○○路○○○號大樓前,當時丁○○已在樓下等候,再由丁○○帶領我們進入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房間,...經我檢視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後,告訴甲○○相片背面阿拉伯數字尚未印妥,仍需補印才能出貨交予他人打字,甲○○告訴我會指示丁○○趕在當日晚上十二點前補足交給我,我就拿二大張樣本(二十四枚)離開,回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迄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甲○○電話約我到台中市○○○街耕讀園停車場交貨,當場交給我一包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及一張影印身分證及相片,我未予清點就轉交給 鍾孟熹 處理打字部分,到中午十二點左右,B○○有完成三枚偽造身分證給我看,我一看發現字體、膠膜都不行,...並回復甲○○該批偽造身分證品質不好,無法完成,並指責B○○乾脆都不要作了,全部東西都還給甲○○。」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上在阿港海產店,和甲○○洽談,估計每張偽造身分證半成品約需五十元成本,...後來應該是甲○○叫丁○○著手去準備偽造身分證原料及工具」、「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打電話告訴我說,半成品的身分證字號已經加印二百張(共計二千四百枚)好了,約我在台中市○○○街耕讀園交給我,至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約十五日左右)我從甲○○取得的梅花鋼印、市政府鋼印工具交給B○○,鑑定是否適用,前後轉交退回三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三次才確定工具可以適用,當時係合夥中」等語屬實,復有前開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器具、原料及偽造身分證半成品等物可資佐證。況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本來就打算與甲○○、丁○○共同偽造身分證?)當時他的語氣就是要我跟他一起做,我有同意」等語,顯見被告宇○○確係與甲○○、丁○○共同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亥○○、B○○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宙○○、酉○○、申○○及宇○○之所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偽造金融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金融卡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此法條);被告壬○○、酉○○、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此法條)。被告宙○○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金融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宙○○就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與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酉○○、亥○○就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宙○○、綽號「成哥」及「明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宙○○先後多次與「成哥」共同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先後多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壬○○、酉○○、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宙○○所犯前開連續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又被告壬○○、酉○○、亥○○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洗錢罪處斷。查被告亥○○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宙○○、壬○○、酉○○、亥○○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進取、被告宙○○且參與側錄金融卡內碼及密碼後偽造金融卡之犯行、上開被告四人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被害人之帳戶存款,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以諭知被告宙○○、壬○○、酉○○、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惟查上開被告四人僅被告亥○○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餘三名被告並無受有罪判決之前科,且本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時間係集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三天,隨即為金融機關、被害人及財政部發現,並迅速採取防範之措施,嗣後即未再聽聞有何持偽造金融卡盜領之消息,足見上開被告四人之犯行係屬個別偶發之事件,尚難認其等有以此為常業或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認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SIM卡三十二張(自被告壬○○處查獲),係「成哥」所有供與被告壬○○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係「成哥」所有供與被告亥○○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Z000000000號)及SIM卡四張(編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八八Z00000000000號),係「成哥」所有供與被告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壬○○處查獲之現金一萬元,應係因洗錢所得財物,應發還給被害人(因泛亞銀行自行吸收損失,故泛亞銀行應為被害人),其餘與「成哥」、「哥」、宙○○、酉○○、亥○○共同洗錢之所得財物(即轉帳入人頭帳戶之所得)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應扣除轉帳手續費用),雖未扣案,惟本均應發還被害人,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被告申○○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申○○僅因貪圖小利即出售三軌側錄器給不法之徒,藉由三軌側錄器側錄金融卡密碼後偽造金融卡,進而由「成哥」及被告宙○○、壬○○、酉○○、亥○○盜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內現款,其惡性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⑴核被告宇○○介紹宙○○向申○○購買三軌側錄器以側錄存戶密碼後偽造金融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被告宇○○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其販售人頭帳戶給「成哥」後,幫助「成哥」、「明哥」、宙○○、壬○○、酉○○、亥○○連續掩飾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洗錢罪,被告宇○○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其與王錦良、B○○、「小羅」、甲○○及丁○○共同偽造身份證及其上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另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部分,既未完成犯罪行為,且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該等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故該等部分仍構成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被告宇○○與B○○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間;及與甲○○、丁○○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應論以處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被告宇○○先後多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宇○○與甲○○、丁○○共同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⑷其向楊朝欽及綽號「阿裕」者購買偽造新臺幣紙鈔並加以販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宇○○先後多次收集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宇○○中年力壯,不思進取,前犯偽造信用卡案件(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上開四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宇○○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間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九年間所犯),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間,再犯上開四罪,且偽造身分證(公印文)及販賣偽造新臺幣紙鈔之數量甚鉅,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非予以實施保安處分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打印機二台、印表機一台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係被告宇○○所有供與被告B○○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以上自被告B○○處查扣),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照相玻璃紙原版十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一塊、磁碟片八張、光碟片一張、鋼印壓鑄機一台、鋼印模具電鑽機一台、紅外線陶瓷爐一台(烘乾偽造身分證用)、色料五瓶、護貝機一台、護貝膠膜三盒、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十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一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七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二千三百四十一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七十八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六百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係被告宇○○與甲○○、丁○○共有供共同偽造身分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鋼印八枚(分別為梅花印記二枚、高雄市政府印記二枚、台北市政府印記二枚、台中縣政府印記二枚),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偽造臺幣仟元紙鈔一百四十三張(含十三張未噴漆之偽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另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部分,既未完成犯罪行為,且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該等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故該等部分仍構成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被告B○○與與宇○○及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應論以處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被告B○○先後多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B○○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所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打印機二台、印表機一台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係被告宇○○所有供與被告B○○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酉○○及亥○○亦參與「成哥」、被告宙○○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因認被告壬○○、酉○○及亥○○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嫌云云;㈡、被告宇○○在與王錦良共同偽造身分證後,出售給綽號「阿昌」、「阿豪」、「小蔡」等人,不法之徒拿到偽造身分證後,再拿去開戶頭賣給犯罪集團,或以偽造身分證去申請一元手機,因認被告宇○○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亥○○涉有偽造金融卡罪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壬○○及證人丑○○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亥○○非惟否認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行,且共同被告壬○○及證人丑○○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照片很模糊,我看不清楚是誰」、「(為何你當時指認照片裏面的人是亥○○?)警察就拿了一大堆東西叫我指認,我當時很害怕,警察說趕快指認完就可以回家了,我想要趕快回家」、「(所看的照片是否能夠確定就是亥○○?)我看不清楚是誰」等語,及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即否定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對於被告亥○○之指認。而依前開指認照片及監視錄影帶所示內容,著白色衣服裝設三軌側錄器者是否即為被告亥○○,本院並無法辨視確認之,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帶查明之,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亥○○亦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另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酉○○有涉及偽造金融卡之犯行。此部分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酉○○及亥○○涉犯偽造金融卡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部分,有吸收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宇○○在與王錦良共同偽造身分證後,出售給綽號「阿昌」、「阿豪」、「小蔡」等人,此據被告宇○○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及偵查中自白屬實,而綽號「阿昌」、「阿豪」、「小蔡」等人於取得偽造身分證後,究係做何使用?是否真如被告宇○○所言係拿去開立人頭帳戶賣給犯罪集團,或用以申請一元手機?除被告宇○○之自白外,並無何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之,且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否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洗錢之用?亦無證據證明之。是此部分亦無從僅憑被告宇○○自白「不法之徒拿到偽造身分證後,再拿去開戶頭賣給犯罪集團,或以偽造身分證去申請一元手機」等情,即遽認被告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宇○○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宇○○所犯前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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