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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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偉超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戊○○准予新台幣捌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甲○○、丙○○、丁○○、己○○各均予新台幣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戊○○、甲○○、丙○○、丁○○、己○○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並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及同年五月三十日起,以其等均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羈押上開被告戊○○等人長達半年以上,而被告甲○○、丙○○、丁○○、戊○○對於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及被告己○○對於其所涉偽造身分證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且證人即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戊○○被查獲後,亦配合追查其餘共犯,故對於案情之偵辦頗有助益。另上開被告戊○○等人於其等所涉犯罪之地位與分工尚非屬主要之策動者,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應無再為同一犯罪之能力,且國內金融機關在歷經此犯罪事件後,應已記取教訓及做好防護措施,而無令同一事件再次發生之可能。又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宣示判決,是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爰准予被告戊○○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另被告甲○○、丙○○、丁○○及己○○各准予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