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票號八六C○○三○一D,付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以同額之九十一年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無實體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品,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建設公債已屆償還日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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