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第一八三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及塑膠棉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執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獲釋,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通知其接受毒品列管人口定期安排之尿液檢驗而查悉上情,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之前述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空袋一個及塑膠棉棒一支。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警方填製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三一五九八號),及該檢驗結果之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四)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
(五)扣案之塑膠棉棒一支。
(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六、一六七、
一六八、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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