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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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LA一二七六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債務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甲○○敗訴確定在案,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一件、民事判決五件、民事裁定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