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飭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被告甲○○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