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及移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賭博、竊盜前科,最近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二年二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某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及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採取尿液送驗後,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前往南投縣○○鎮○○里○○路○○○號旁廁所內,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二C一六○○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九七四號尿液檢驗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右揭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某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及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甲○○有賭博、竊盜前科,最近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四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行二年二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念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一個,確殘餘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上開殘渣袋一個與其上之海洛因殘渣無從分析剝離,視同毒品,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