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傷害、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前開高分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一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一二七之一號處所,及其所有之車上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置入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東興一街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四二五一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前開自白,堪稱為真實。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期間非短,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再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
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庭會議節本參酌),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容,被告甲○○有傷害、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經前開高分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刑事裁定影本一紙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經前開高分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刑事庭第四次決議意旨,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前開贓物、傷害兩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贓物罪後之刑期後五年內而未執行傷害罪之刑期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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