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三號裁定供擔保,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券一張,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一件、同意書四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件、印鑑證明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二三號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擔保提存、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七號假扣押執行等案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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