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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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之檳榔攤或南投市○○○路○○○號三樓住處等處,每月交付甲○○約十三萬元不等之金額」、「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每月僅繳付上開貸款之利息,而未繳付本金,並將剩餘之款項侵占入己,嗣甲○○亦因故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後即未繳息」、「甲○○連續共侵占乙○○交付之金額約三百多萬元」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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