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及移: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大鐵鎚壹支、梅花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挫刀壹支、鉗子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欠缺金錢花用,乃尋思竊取他人所有之機械及五金材料變賣求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五時三十分許),攜帶自備之手套一副,及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鐵鎚一支、梅花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挫刀一支、鉗子一支等物,至彰化縣○○鎮○○里○○段○○○號土地上,見甲○○所有之塑膠廢料粉碎機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且有東元牌三馬力變速馬達、一馬力變速馬達各一具各以螺絲固定於粉碎機上,遂認有機可乘,隨即戴上手套並以前揭大鐵鎚等兇器敲打固定螺絲使其損壞脫落,而將甲○○所有之上開二具變速馬達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取得手(價值據甲○○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其中三馬力變速馬達於竊取過程中遭丙○○敲擊毀損,就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丙○○準備將竊得之變速馬達搬至機車上時,適為行經該地之員警及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大鐵鎚一支、梅花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挫刀一支、鉗子一支、手套一副等物。(二)丙○○又承續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號前,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H型鋼鐵二片、鐵片一片(價值據乙○○稱約為二千九百九十元)得手,並將竊得之上開五金材料搬至機車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騎乘機車抵達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一六一之一號「東富資源回收場」,準備將上開竊得物品售予回收場負責人 許東洋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訴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東洋證述被告騎車載運五金材料前來銷贓經過無訛,復有照片十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大鐵鎚一支、梅花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挫刀一支、鉗子一支、手套一副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扣案之大鐵鎚、梅花扳手、活動扳手、挫刀、鉗子等物,皆為金屬製成,材質鈍重,持以揮擊他人之身體部位,顯足以造成傷害結果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攜帶前揭大鐵鎚等兇器,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變速馬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方法雷同,又均出於竊取物品變賣求現之相同動機,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固未及由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公訴意旨所列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少力強,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於前次竊取變速馬達犯行為警查獲後,仍未見收斂,更轉而竊取被害人乙○○之五金材料,益見其品行不端,而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鐵鎚一支、梅花扳手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挫刀一支、鉗子一支、手套一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變速馬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