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未○○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天○○、壬○○、未○○、酉○○部分均撤銷。
天○○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一)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一)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一)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酉○○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綽號「 成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思以「三軌側錄器」側錄一般大眾所有金融卡之內碼後,據以偽造金融卡,以便由自動提款機盜領遭側錄金融卡之人於銀行所設立帳戶內之存款,天○○知悉此情,遂與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再持以行使以盜領銀行客戶存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成哥」者指示,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透過綽號「 白毛 」之 劉芳義 (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向綽號「 阿港 」之 曹民生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購買二套「三軌側錄器」。天○○在購得上開二套「三軌側錄器」之後,即將其中一套交給「成哥」,另外一套則交給綽號「 阿峰 」(或「 阿風 」、「 峰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本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阿峰」嗣後已利用上開「三軌側錄器」犯罪);其後「成哥」及「阿峰」並指示天○○向劉芳義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四十本「人頭帳戶」銀行存摺,天○○乃將其中三十本交付給「成哥」,作為「成哥」犯罪集團掩飾以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儲金之重大犯罪使用,另又將其中十本交給「阿峰」(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阿峰」嗣後已利用上開人頭帳戶犯罪),「成哥」在取得上開「三軌側錄器」及人頭帳戶後,即將上開「三軌側錄器」裝設在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之門禁刷卡機上,用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以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錄下,「成哥」隨後並將所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連續製成多張偽造之金融卡。而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欲向「成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成哥」告知壬○○之條件不符,不如為其辦事,壬○○因缺錢花用,乃答應「成哥」,「成哥」便交付行動電話及SIM卡給壬○○,並囑咐其會主動與壬○○聯絡。迨九十二年六月間,「成哥」打電話給壬○○要其去台南辦事,代價為一萬四千元,壬○○乃邀同酉○○與「成哥」前往,言明事成後給予六千元,遂搭乘「成哥」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玉山銀行,其後並依「成哥」之指示欲行竊提款機大門鎖頭,但為巡邏警員當場查覺可疑(此部分竊盜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判決無罪,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成哥」則乘隙逃逸。迨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成哥」又再打電話聯絡壬○○及酉○○,要求壬○○及酉○○攜持偽造金融卡到銀行設立之提款機,共同分擔盜領現金及轉帳之之工作。另未○○則因長期失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內認識「成哥」,嗣後即跟隨「成哥」辦事,每日報酬為五千元,「成哥」並交付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給未○○供聯絡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成哥」及綽號「 明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與天○○、壬○○、未○○、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成哥」及「明哥」另外推由綽號「芊千」、「 小蓮 」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台中地區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存款及轉帳部分,天○○則另與「成哥」、「明哥」、「芊千」、「小蓮」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成哥」、「明哥」駕駛一輛福特自小客車,天○○則提供其胞姐名下之LEXUS自小客車,而與壬○○、酉○○、未○○等人,分乘前開二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市地區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富邦銀行環北分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泛亞銀行、日盛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桃園縣八德農會茄苳分部等金融機關,由「成哥」先將偽造之金融卡交由天○○、壬○○、酉○○、未○○等人,並將密碼寫在偽造之金融卡背面,由其等輪流持往各銀行之提款機盜領存戶之存款或將存款轉帳入「成哥」透過天○○向劉芳義購得之人頭帳戶內(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成哥」及「明哥」則駕車在一旁接應,壬○○、天○○、酉○○等人則可獲取所提領現金之二成到三成不等金額作為報酬,未○○則每天可獲取五千元之報酬。此外,「成哥」、「明哥」另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天○○、「芊千」、「小蓮」等女子,在台中地區之銀行所設提款機,以上開相同之犯罪手法盜領銀行客戶存款或將存款轉帳入「成哥」透過天○○向劉芳義購得之人頭帳戶內(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亦詳如附表所示),天○○、「芊千」及「小蓮」等人亦可獲取所提領現金之二成到三成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在天○○、壬○○、酉○○及未○○等人上開犯罪期間,「成哥」並安排天○○、壬○○、酉○○及未○○等人住宿於桃園市○○路○段○○○號之「尊爵大飯店」內,之後因上開盜領金融帳戶現金惡行震驚社會,天○○、壬○○、酉○○及未○○為避風頭,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中國大陸,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返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由調查員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查獲天○○,並扣得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天○○被查獲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擔任證人並提出資料供檢警追查共犯,其後確有提出資料及為指證,致檢調得以追查出共犯即綽號「白毛」之劉芳義,及綽號「阿港」之曹民生;嗣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四樓查獲壬○○,並扣得「成哥」所有提供壬○○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SIM卡三十二張(所有權已屬申領人所有)、及壬○○因犯罪所分得之贓款一萬元現金;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查獲酉○○,並扣得「成哥」所有供酉○○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查獲未○○,並扣得「成哥」所有供未○○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因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SIM卡四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屬申領人所有);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七一七之五號「阿港海鮮店」查獲曹民生。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戊○○、辰○○、寅○○、庚○○、戌○○、宇○○、丑○○、己○○、卯○○、癸○○、申○○、巳○○、子○○、地○○、宙○○、丁○○、亥○○、乙○○、 尉可忠 、辛○○、午○○○、 張美玲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證人 簡豐裕 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證人 洪思甄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同案被告曹民生、 鐘孟熹 、劉芳義相互以證人身分於警詢、調查站中機組、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證述,被告壬○○、未○○、天○○、酉○○等人相互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並無違法取供或違反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壬○○及未○○坦承確有上開攜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存款,及將所盜領之贓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等情;被告天○○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存款等犯行,但於本院僅承認有盜領及轉帳之犯行,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有遵照「成哥」之指示購買「三軌側錄器」,但當時並不知其功能及日後用途,此後亦未參與裝設側錄器及無線傳輸錄影設備之犯罪行為,亦未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罪云云;被告酉○○於原審固坦認犯行,稱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與「成哥」、「明哥」、天○○、壬○○、未○○等人共同攜持偽造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若干銀行之提款機領取客戶存款,但於本院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行使的金融卡是偽造的金融卡,亦未參與將贓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又伊亦未向劉芳義購得人頭帳戶提供給「成哥」從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云云。
二、經查:本案被告天○○於⑴調查站應訊時供承:「九十二年
三、四月間,『成哥』的行情突然變得很好,...我覺得好奇,就開始刻意與『成哥』接近,經過密切的接觸交往後,才瞭解『成哥』是專門從事盜錄金融卡資料後去盜領存款戶的金錢,再經過與『成哥』深談後,『成哥』答應吸收我成為他的下線,幫他尋找並購買盜錄金融卡資料專用之三軌側錄器,九十二年五月間,我直接找到專門供應盜錄金融卡資料專用之三軌側錄器供應者綽號為『阿港』(即曹民生)的香港籍男子,...他沒有答應賣我,後來透過關係才瞭解『阿港』與『白毛』(即劉芳義)關係非常密切,交情也非常好,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我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新知泡沫紅茶店』與『白毛』見面,向『白毛』表明請他代我向『阿港』購買三軌側錄器,『白毛』當場答應並敲定每組價錢為新台幣三萬元,我共向『白毛』訂購二組三軌側錄器,其中一組為『成哥』要的,另一組為『阿風』(即『阿峰』)要的,價錢計六萬元,當天我交了四萬元給『白毛』做為定金,『白毛』表示四天後即可交貨,隔了四天後『白毛』約我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陽光蕃茄泡沫紅茶店』見面,交給我二組三軌側錄器,其中一組我當場轉交給『阿風』,另一組隔天晚上在台中市○○路、上石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交給『成哥』,另九十二年五月間,『成哥』再交代我買三軌側錄器的同時,要我幫他找人頭開立人頭帳戶,做為將來盜領存款後轉帳、洗錢之用,我告訴『成哥』說『白毛』有在販賣人頭帳戶存摺,『成哥』要我向『白毛』購買,同一時間『阿風』(即『阿峰』)也要我幫他找人頭帳戶存摺,我就找『白毛』接洽,雙方談妥每本三千元,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到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我總共向『白毛』購買了約四十本人頭帳戶存摺,其中三十本是『成哥』要的(三十本中有二十本是第一銀行的存摺,其餘十本是各銀行的存摺),另外的十本是『阿風』(即『阿峰』)要的,四十本存摺交易的地點都是在台中市○○路○路上,交易的時間及確切地點都是由『白毛』指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七三至七四頁)。⑵其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天○○除坦承移送意旨內容實在之外,並又供述:「在九十二年五、六月台中市○○路上明園碰到 陳哥 (應係成哥之誤),我看到(他)很好過的感覺,我就與他打招呼,陸續聊天,聊了約三個星期,他向我說,可以不可以提三軌側錄器,因為我於八十九年做過偽造的信用卡,賠錢沒有做,他知道,我就找看看,九十一年初在台中市○○路的文心茶房,認識阿港(即曹民生),我知道阿港在做偽卡,成哥跟我說完,第二天,我就到阿港的大業路的店內,我跟他要,他說不敢賣,我才找白毛(即劉芳義),我請白毛去幫我買側錄器二台,我拿到二台,一台交給阿風(即「阿峰」),一台交給成哥,成哥後來我知道在做盜領的集團,成哥又叫我找人頭,我說白毛有在賣人頭帳戶,我就向白毛買存款簿帳戶,二十本第一銀行,十本其他銀行」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偵卷卷二第八四、八五頁);且同日經警提訊,被告天○○亦再供述上情(見警卷第九頁)。⑶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天○○除坦承上開警、偵訊供述之內容實在之外,並再供承其確有負責聯絡買側錄機及買人頭帳戶存摺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四九號卷宗)。
⑷而同案被告曹民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三軌側錄器)我只賣給一個人就是天○○,在今年(即九十二年)五、六月份,在我公司旁大墩路的泡沫紅茶店,賣二組」、「我拿到五萬多,其餘的錢是白毛(即劉芳義)拿走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八八頁),⑸另同案被告劉芳義於本案審理時,亦供承有賣上開人頭帳戶銀行存摺給被告天○○等情。綜上足認被告天○○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依被告天○○之上開供述,就其如何與「成哥」認識交往,並知悉「成哥」係要從事盜錄金融卡密碼後,據以偽造金融卡再盜領銀行存款戶現金之人,乃同意成為該集團之下線,並進而同意由其出面透過綽號「白毛」之劉芳義,以每組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港」之曹民生購得三軌側錄器二組,一組交給綽號「阿風」(即「阿峰」)者,另一組則交給「成哥」,另又由被告天○○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劉芳義購得人頭帳戶四十本,其中十本交給綽號「阿風」(即「阿峰」)者,另三十本則交給「成哥」使用等情,既已明確供述在卷;再參酌被告天○○於上開調查站、警、偵訊、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其均坦承亦有參與實際領款等情,則其於行為時當已知購買三軌側錄器之用途,否則何以執意請託劉芳義代為購得,其情甚明;至同案被告劉芳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天○○)他是有跟我說是合法的」云云,惟以被告天○○與劉芳義均非金融從業人員,有何必要購得此側錄器,且因販售側錄器之曹民生亦畏憚遭人知悉而不願售與被告天○○,被告天○○尚需轉透過劉芳義出面代購,是同案被告劉芳義上開證述顯係為己託罪之詞,自難採信,其證詞亦不得據為有利被告天○○之認定。
三、次查,本案被告天○○、壬○○、酉○○、未○○等人上開連續多次攜持「成哥」偽造完成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盜領及轉帳現金,並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天○○、壬○○、未○○及酉○○等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辰○○(使用帳號戶名為 黃鈺足 ,由黃鈺足委託辰○○使用該帳戶轉帳付款)、寅○○、庚○○、戌○○、宇○○、丑○○、己○○、卯○○、癸○○、申○○、巳○○、子○○、地○○、宙○○、丁○○、亥○○、乙○○、尉可忠、辛○○及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銀行ATM交易報告四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金訊業字第九二一一八○○八七九號函附交易資料共二十五張、泛亞銀行大雅分行客戶被盜領明細表影本、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人頭帳戶( 曾雅琴 、 曾婉婷 、 林佳綺 、 田家豪 、 黎春瑩 、 高敏書 及 陳景星 等)開戶及交易資料影本、盜領現金照片多張、被告未○○租車契約書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天○○於調查站應訊時、檢察官偵訊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述其另有與「成哥」旁邊綽號「芊千」、「小蓮」、及另名不詳綽號與姓名之女子共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之存款及轉帳等情明確,被告天○○嗣雖否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之金融卡,惟同去領款之被告壬○○、未○○及酉○○等人既均知悉此情,被告天○○豈有不知之理,況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供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無誤;再審酌本案被告天○○、壬○○、未○○及酉○○等人攜持偽造金融卡至提款機提現或轉帳時,均以手或紙張遮掩口部之情,其等顯係刻意遮掩身分甚明。另被告天○○、壬○○、未○○及酉○○係與「成哥」、「明哥」等人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地區分持不同之偽造金融卡進行提款或轉帳,衡諸情理,倘若係來源正常之金融卡,則其等在台中地區之提款機即可進行提款或轉帳,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專程前往桃園地區提款或轉帳?益徵被告天○○及酉○○當已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是被告酉○○縱如所辯未參與轉帳行為,但其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時當有所知悉而共同分工參與無疑,是被告天○○、酉○○於本院所辯不知金融卡係屬偽造或稱未參與轉帳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附表一所示被盜領之帳戶內金錢,確有以轉帳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本案被告壬○○、未○○均已坦承確有參與轉帳,被告天○○既於警訊坦承係其教導壬○○如何轉帳,其等二人均有分擔實施此部分轉帳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酉○○於本院猶辯稱其只提領現金,而未轉帳,惟據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與綽號「成哥」、「明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被告天○○、壬○○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上開領款或轉帳之行為,則就藉轉帳手段以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部分,自亦屬被告未○○、酉○○與「成哥」、「明哥」、天○○、壬○○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而由被告天○○、壬○○執行,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天○○及酉○○仍應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天○○於本院辯稱未參與偽造金融卡云云、被告酉○○於本院辯稱未參與轉帳云云,均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天○○在偵查中,並未供述其以一本三千元代價向被告劉芳義所購得並交給「成哥」之三十本人頭帳戶銀行存摺,有任何因未能使用而為退回之情,參以同案被告劉芳義在偵查中,亦未見有此供述;且被告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述:「...,我與他們三人(指酉○○、未○○、壬○○)也一起出去領過錢,但他們三人各領了多少錢,我也不是很清楚,而當時我們購買用人頭帳戶,要將客戶的存款轉到該人頭帳戶內,因為有失敗一次,最後才成功,成功轉帳了兩次,每次十萬元,我也幫忙協助過其他不會轉帳的女孩幫忙轉帳,我幫忙盜領存款、轉帳及打雜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偵卷卷二第一○○、一○一頁),被告壬○○於同日偵訊時供述其經手轉到人頭帳戶之金額約有六十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等語,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天○○辯稱上開人頭帳戶之銀行存摺,均因未能使用而被退回云云,並非可信。至於本案被告壬○○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不知被告未○○、酉○○有無辦理轉帳部分,不足為被告未○○、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在回途中,有聽未○○及酉○○之談話口氣,未○○、酉○○應僅有參與領款而未轉帳等語;但被告未○○、酉○○二人於警訊中,均已坦承「成哥」係指揮其等與被告壬○○、天○○分別進行人頭戶轉帳及盜領存款之犯罪。被告天○○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併予指明。綜上,被告天○○顯均係與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所辯僅係依「成哥」之指示幫他尋找並購買三軌測錄器,且於購買當時,主觀上並不知道所購買之三軌測錄器係「成哥」欲用以作為不法之用途,被告天○○並無不法之犯罪故意,自無可能與「成哥」有犯意之聯絡或任何行為之分擔,並未參與偽造金融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天○○、壬○○、未○○、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及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增訂,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該二罪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九萬元以下(即一萬元乘三倍、三萬元乘三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倍(因該二條文均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之條文),亦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九萬元以下(即一萬元乘三倍、三萬元乘三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四人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共同正犯。⒋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於本案所為之偽造金融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偽造金融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酉○○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7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像由舊法之「犯人」修
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
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8.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四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規定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除「犯」字修正為「有」字外,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亦均相同。本件被告前述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偽造金融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金融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此法條);被告壬○○、未○○、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此法條)。被告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輕度行為,已被其偽造金融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被告天○○上開先後多次與「成哥」共同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及先後多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壬○○、未○○、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並各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天○○所犯前開連續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僅從一重之連續偽造金融卡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壬○○、未○○、酉○○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其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洗錢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酉○○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壬○○、未○○、酉○○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壬○○及未○○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盜領存款並轉帳之洗錢犯罪事實、被告酉○○已就所犯盜領存款(否認轉帳)部分之洗錢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四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壬○○、未○○、酉○○等三人之上開犯罪,其等三人與被告天○○及綽號「成哥」及「明哥」之成年男子、綽號「芊千」、「小蓮」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天○○就上開已被吸收或未從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金融卡、連續洗錢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雖與綽號「成哥」及「明哥」之成年男子、及又分別與被告壬○○、未○○、酉○○等三人、或與「芊千」、「小蓮」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就被告天○○上開偽造金融卡之犯行,依據本案卷內證據,認其僅與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天○○尚有與綽號「峰哥」(或阿風、阿峰)之成年男子共犯連續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因上開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未被查獲,其有無上開犯行卷內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天○○尚有與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共為上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天○○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天○○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天○○所犯前開各罪之犯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該罪既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款之罪,雖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參與偽造金融卡,惟其於偵查中已就參與偽造金融卡、盜領存款並轉帳之洗錢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條文係「犯前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認被告天○○已於偵查中自白,且經本院據為判定之基礎,認被告天○○部分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0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就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同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以利檢察官追訴,而得就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此項「免責協商」,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前提。查被告天○○所犯連續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已如前述,惟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擔任證人,並有提出資料供檢警追查出共犯「白毛」之劉芳義,及「阿港」之曹民生,並因此而追查其他共犯,有其調查站應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其所為已然合上開檢察官所諭知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故對被告天○○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等並均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天○○尚有與綽號「峰哥」(或阿風、阿峰)之成年男子共犯連續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因上開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未被查獲,其有無上開犯行卷內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天○○尚有與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共為上開犯行;又本案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明哥」、「芊千」、「小蓮」等人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但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天○○就所犯上開各罪,與綽號「峰哥」(或阿風、阿峰)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其與「成哥」共同偽造金融卡部分,誤載「明哥」、「芊千」、「小蓮」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論罪欄則僅認被告天○○就此犯行僅與「成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矛盾,尚有未合;(二)又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天○○、壬○○、未○○三人上開所犯,與被告酉○○及「成哥」、「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則就「成哥」交付其等供共同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竟於主文分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亦有未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合。(四)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已移列至第十一條第一項,因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及審酌,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五)原審未及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天○○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天○○、酉○○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其等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審就被告天○○部分漏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壬○○、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天○○已於偵查中、被告壬○○、未○○及酉○○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渠等有洗錢盜領或轉帳犯行自白認罪,自得依洗錢防制法及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天○○、壬○○、未○○、酉○○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及犯罪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所生危害、以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如附表貳所示之扣案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天○○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被告壬○○、未○○、酉○○等人共同犯罪使用之物,另扣案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一支、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一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一支,均係綽號「成哥」之男子所有並供被告壬○○、未○○、酉○○與天○○共同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IM卡因係申領人「成哥」向電信公司租賃而所有,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被告壬○○因犯罪所分得之贓款新台幣壹萬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本案公訴人雖請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對被告天○○、壬○○、未○○、酉○○、劉芳義等人均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查本案被告天○○、壬○○、未○○、酉○○等,其中僅被告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餘三名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並未受有罪判決之前科,且其等在本案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時間係集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三天,隨即為金融機關、被害人及財政部發現,並迅速採取防範之措施,嗣後即未再聽聞有何持偽造金融卡盜領之消息,足見上開被告四人之犯行應屬個別偶發之事件,尚難因此即認定其等有以此為常業或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認尚無就被告天○○、壬○○、未○○、酉○○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未○○及酉○○亦有參與「成哥」、被告天○○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因認被告壬○○、未○○及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酉○○涉有偽造金融卡罪行,係以共同被告壬○○及證人洪思甄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但本案被告酉○○堅決否認 伊有 參與此部分被訴之偽造金融卡犯行。而證人洪思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照片很模糊,我看不清楚是誰」、「(為何你當時指認照片裏面的人是酉○○?)警察就拿了一大堆東西叫我指認,我當時很害怕,警察說趕快指認完就可以回家了,我想要趕快回家」、「(所看的照片是否能夠確定就是酉○○?)我看不清楚是誰」等語,另外本案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已否定其於調查站應訊時對被告酉○○所為之指認。再依據上開指認照片及監視錄影帶所示內容,著白色衣服裝設三軌側錄器者是否即為被告酉○○,原審法院並無法辨視確認,此情復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是本案尚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酉○○亦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又就被告壬○○、未○○二人部分,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未○○涉有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未○○及酉○○確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三人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上開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壹:
┌─┬────┬─────┬─────┬─────┬──────────┬──────────┬──────┬──────┬────┐│編│被害人│開戶銀行│被害人曾使│被害人曾使│偽卡轉出時日│轉入銀行│未被轉帳│損失金額│涉案歹徒││號│││用提款卡遭│用提款卡遭│使用銀行ATM│帳號│直接被提領││姓名│││││側錄銀行│側錄時日│(即犯罪時間)│戶名│時、日│││││││││││銀行ATM│││├─┼────┼─────┼─────┼─────┼──────────┼──────────┼──────┼──────┼────┤│1│庚○○│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7│92.09.28│復華銀行││384,000元│壬○○││││中清分行│中清分行│(12:00)│(09:01:55)│(豐原分行)│││未○○│││││││富邦銀行ATM│0000000000000000│││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2│ 唐碧卿 │農民銀行│泛亞銀行│92.09.27│92.09.29│復華銀行(豐原分行)││100,018元│壬○○││││文心分行│中清分行││(15:25)│0000000000000000│││未○○│││││││農民銀行ATM││││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3│戊○○│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7│(第一地)遠東銀行│(第一地)一銀││1,909,536元│壬○○││││中清分行│中清分行││92.09.28(08:37:16)│0000000000000000│││未○○│││││││(第二地)台企銀行│(第二地)一銀│││酉○○│││││││92.09.28(09:42:01)│0000000000000000│││天○○│││││││(第三地)竹企銀行│(第三地)一銀││││││││││92.09.28(09:54:35)│0000000000000000││││││││││(第四地)彰化銀行│(第四地)一銀││││││││││92.09.28(10:17:04)│0000000000000000││││││││││(第五地)竹企銀行│(第五地)一銀││││││││││92.09.28(10:42:49)│0000000000000000││││││││││(第六地)安泰銀行│(第六地)一銀││││││││││92.09.28(10:48:21)│0000000000000000││││││││││(第七地)土地銀行│(第七地) 萬泰 銀行││││││││││92.09.28(10:51:39)│0000000000000000││││││││││││││成哥│││││││││││明哥│││││││││││芊千│││││││││││小蓮│├─┼────┼─────┼─────┼─────┼──────────┼──────────┼──────┼──────┼────┤│4│寅○○│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7│92.09.28(12:19:58)│一銀(大甲分行)││380,400元│壬○○││││中清分行│中清分行│14:35許│日盛銀行ATM│0000000000000000│││未○○│││││││││││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5│戌○○│合作金庫│泛亞銀行│92.09.27│││92.09.28│70,000元│壬○○││││西屯分行│中清分行││││ 土銀 北桃園││未○○│││││││││分行ATM││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6│宇○○│富邦銀行│泛亞銀行│92.09.27│(第一筆)│(第一筆) 誠泰大 甲分││320,000元│壬○○││││北台中分行│中清分行││92.09.28(09:03)│行│││未○○│││││││八德農會(茄苳分行)│000000000000│││酉○○│││││││ATM代號08059A│(第二筆)誠泰大甲分│││天○○│││││││(第二筆)│行││││││││││92.09.29(04:30)│000000000000││││││││││桃園信合社( 南坎 分行│││││││││││)│││││││││││ATM代號00000000│││││││││││││││成哥│││││││││││明哥│││││││││││芊千│││││││││││小蓮│├─┼────┼─────┼─────┼─────┼──────────┼──────────┼──────┼──────┼────┤││宇○○│富邦銀行│泛亞銀行│92.09.27│││92.09.30│20,007元│壬○○│││(第二次│北台中分行│中清分行││││中國信託││未○○│││報案)││││││(超商內)││酉○○│││││││││提領20000元││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7│丑○○│第七商銀│泛亞銀行│92.09.27│││92.09.28│51,000元│壬○○│││││中清分行││││(14:12)││未○○│││││││││土銀(沙鹿分││酉○○│││││││││行)││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8│己○○│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7│(第一地)合庫ATM│(第一地)││575,144元│壬○○││││中清分行│中清分行│17:00許│92.09.30│一銀大甲分行│││未○○│││││││(22:59:58)│0000000000000000│││酉○○│││││││(第二地)華銀ATM│曾雅琴│││天○○│││││││92.09.30│(第二地)││││││││││(23:22:19)│一銀清水│││││││││││0000000000000000││││││││││││││成哥│││││││││││明哥│││││││││││芊千│││││││││││小蓮│├─┼────┼─────┼─────┼─────┼──────────┼──────────┼──────┼──────┼────┤│9│卯○○│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7│││92.09.28│28,000元│壬○○││││中清分行│中清分行│17:35│││(14:14)││未○○│││││││││土地銀行││酉○○│││││││││北桃園分行││天○○│││││││││ATM│││││││││││││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0│癸○○│大眾銀行│泛亞銀行│92.09.27│││952.0929│10,000元│壬○○│││││中清分行│09:00│││(14:14)││未○○│││││││││土地銀行││酉○○│││││││││桃園分行ATM││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1│申○○│合作金庫│泛亞銀行│92.09.27│92.09.29│一銀(斗六分行)││251,000元│壬○○││││太原分行│中清分行│13:00許│(21:34:31)│0000000000000000│││未○○│││││││822│ 黃正豐 │││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2│巳○○│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7│92.09.28│復華銀行(彰化分行)││169,000元│壬○○││││中清分行│中清分行││(12:25:49)│0000000000000000│││未○○│││││││日盛銀行ATM││││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3│子○○│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7│92.09.28│復華銀行(彰化分行)││280,000元│壬○○││││中清分行│中清分行│(10:14)│(09:08:28)│0000000000000000│││未○○│││││││聯資中心ATM││││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4│地○○│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7│││92.09.28│22,014元│壬○○││││中清分行│中清分行│12:00許│││(14:10:09)││未○○│││││││││92.09.28││酉○○│││││││││(14:11:00)││天○○│││││││││土銀│││││││││││北桃園分行│││││││││││ATM代號│││││││││││00000000│││││││││││││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5│宙○○│中壢興│泛亞銀行│92.09.27│││92.09.30│33,014元│壬○○││││國郵局│中清分行││││華南銀北台中││未○○│││││││││ATM││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6│丁○○│富邦銀行│泛亞銀行│92.09.21│(第一筆)92.09.29│(第一筆)││417,554元│壬○○│││││大雅分行││玉山(中壢分行)ATM│萬泰-新店分行│││未○○│││││││(第二筆)92.09.30│000000000000│││酉○○│││││││中國信託│(第二筆)+(第三筆│││天○○│││││││(桃園分行)ATM│)││││││││││(第三筆)92.10.01│一銀-斗六分行││││││││││富邦台中分行ATM│000000000000││││││││││││││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7│亥○○│台中商銀│泛亞銀行│92.09.27│92.09.28│一銀(中和分行)││296,000元│壬○○│││││中清分行│(09:00)│(08:30)│00000000000│││未○○│││││││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酉○○│││││││ATM代號04136││││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8│乙○○│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9│││遠東銀行│100,000元│壬○○││││豐原分行│大雅分行│(07:19:36│││大興分行││未○○││││││)│││││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19│尉可忠│合作金庫│泛亞銀行│92.09.26││土銀北桃園分行││48,000元│壬○○││││西屯分行│中清分行││││││未○○│││││││││││酉○○│││││││││││天○○│││││││││││成哥│││││││││││明哥│││││││││││芊千│││││││││││小蓮│├─┼────┼─────┼─────┼─────┼──────────┼──────────┼──────┼──────┼────┤│20│辛○○│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4│(第一地)92.09.28(│(第一地)一銀大甲│92.09.28(│1,100,000元│壬○○│││││大雅分行││05:39:07)│0000000000000000│06:09:2)││未○○│││││││中國信託ATM0000000│(第二地)一銀大甲│中國信託││酉○○│││││││(第二地)92.09.28(│0000000000000000│ATM0000000││天○○│││││││05:40:10)│(第三地)一銀大甲││││││││││中國信託ATM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地)92.09.28(│(第四地)一銀清水││││││││││05:41:02)│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ATM0000000│(第五地)一銀清水││││││││││(第四地)92.09.28(│0000000000000000││││││││││15:41:56)│(第六地)一銀清水││││││││││中國信託ATM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五地)92.09.28(│(第七地)一銀大甲││││││││││05:42:51)│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ATM0000000│(第八地)一銀大甲││││││││││(第六地)92.09.28(│0000000000000000││││││││││05:43:49)│(第九地)萬泰風城││││││││││中國信託ATM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七地)92.09.28(│(第十地)萬泰風城││││││││││05:48:59)│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ATM0000000│(第十一地)萬泰竹科││││││││││(第八地)92.09.28(│0000000000000000││││││││││05:49:57)│││││││││││中國信託ATM0000000│││││││││││(第九地)92.09.28│││││││││││(06:06:21)中國信託│││││││││││ATM0000000(第十地)│││││││││││92.09.28(06:07:17│││││││││││)中國信託ATM0000000│││││││││││(第十地)92.09.28(│││││││││││06:08:52)中國信託│││││││││││ATM0000000││││││││││││││││││││││││││成哥│││││││││││明哥│││││││││││芊千│││││││││││小蓮│├─┼────┼─────┼─────┼─────┼──────────┼──────────┼──────┼──────┼────┤│21│午○○○│泛亞銀行│泛亞銀行│92.09.22│(第一地)│(第一地)萬泰竹科│(第七筆)│450,000元│壬○○│││││大雅分行││92.09.28(07:23:38)│00000000000│92.09.28(││未○○│││││││中國信託ATM0000000│(第二地)復華豐原│05:48:59)中││酉○○│││││││(第二地)│00000000000│國信託││天○○│││││││92.09.28(0:55:32)│(第三地)復華豐原│ATM0000000│││││││││安泰銀行ATM:AC101044│00000000000│(第八筆)│││││││││(第三地)│(第四地)復華彰化│92.09.28(│││││││││92.09.28(08:01:27)│00000000000│05:49:57)中│││││││││ 萬通 銀行ATM00000000│(第五地)復華豐原│國信託│││││││││(第四地)│00000000000│ATM0000000│││││││││92.09.28(08:05:52)│(第六地)復華豐原│(第九筆)│││││││││萬通銀行ATM00000000│00000000000│92.09.28(│││││││││(第五地)││06:06:21)中│││││││││92.09.28(09:22:24)││國信託│││││││││中國信託ATM0000000││ATM0000000│││││││││(第六地)││(第十筆)│││││││││92.09.28(09:23:22)││92.09.28(│││││││││中國信託ATM0000000││06:07:17)中│││││││││││國信託│││││││││││ATM0000000│││││││││││(第十一筆)│││││││││││92.09.28(│││││││││││06:08:52)中│││││││││││國信託│││││││││││ATM0000000│││││││││││││成哥│││││││││││明哥│││││││││││芊千│││││││││││小蓮│└─┴────┴─────┴─────┴─────┴──────────┴──────────┴──────┴──────┴────┘附表貳(沒收之物)
(一)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暨因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SIM卡參拾貳張、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暨因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SIM卡肆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二)壬○○因犯罪所分得之贓款新台幣壹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