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
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 鍾文美 之子女。鍾文美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應由伊及丙○○繼承,伊並未拋棄繼承。詎丙○○竟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其中編號1、2、3、5、7項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其餘被上訴人(下稱丁○○等三人),侵害伊自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爰依所有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丙○○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除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外,均屬伊對丙○○之債權,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五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真正,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登記等情,爰先位求為命撤銷丙○○就系爭五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塗銷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及丙○○就系爭七筆土地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繼承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以丙○○無償讓與系爭五筆土地予丁○○等三人,因而對上訴人免負返還義務,丁○○等三人於丙○○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應負返還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追加備位求為命丁○○等三人各移轉予伊每人如附表編號1、2項所示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及各移轉伊每人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發回前原審判命丙○○應塗銷附表編號4、6項土地之繼承登記,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鍾文美生前表示全部財產歸丙○○繼承,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即鍾文美之配偶 鍾彭友妹 因而於其死後均表示拋棄繼承,並將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予丙○○委請之代書 林鍾祥 申辦繼承登記,復因繼承之土地尚有應有部分交換及地上物糾紛,遲至六十八年間解決後,始能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之最新印鑑證明與六十年所出具拋棄書印文不同,乃由其出具承諾書,記載其承認確於鍾文美死亡後二個月內拋棄繼承,以證明前揭拋棄書內容為真正,並蓋上最新之印鑑章印文,故系爭七筆土地已由丙○○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不得再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上訴人就丙○○於六十八年間辦理系爭七筆土地繼承登記之行為,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效法律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均已罹於法定時效期間而消滅;縱認上訴人拋棄繼承無效,丙○○於九十三年間將系爭五筆土地贈與丁○○等三人,為無權處分,丁○○等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絕對之效力,上訴人已終局喪失土地所有權,無從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丙○○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而為合法有效之登記,上訴人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餘地;上訴人既未擁有上開債權請求權,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法院撤銷伊間之無償行為,自無理由;又上訴人縱有上開債權存在,因逾時效消滅,伊得拒絕履行,上訴人自無法請求伊塗銷贈與之移轉登記;丁○○等三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取得土地,係原始取得,有絕對效力,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鍾文美於六十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鍾彭友妹及上訴人、丙○○,鍾彭友妹對鍾文美之遺產拋棄繼承,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丙○○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將鍾文美所有系爭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三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按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繼承人未於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拋棄繼承者,縱嗣後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僅須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為之,而無須向法院聲請。丙○○主張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丙○○負舉證責任。查松山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函稱上訴人乙○○(下稱乙○○)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六十年九月二十日設籍該轄區期間,並無檔存印鑑登記紀錄;另依中和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示上訴人甲○○○(下稱甲○○○)至六十三年四月三日始辦理印鑑登記,嗣於六十八年一月十日辦理變更印鑑,足見乙○○、甲○○○於鍾文美死亡後二個月內均未申立印鑑登記。丙○○主張上訴人於鍾文美死亡後二個月內交付印鑑證明予伊云云,顯無足取。況丙○○於原審自承:伊於六十八年時,要求上訴人拋棄繼承,上訴人均同意拋棄,並提供印鑑證明、拋棄書等語,可見丙○○係至六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得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經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並要求其提供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此拋棄因逾法定二個月期限,為不合法,應屬無效。丙○○對於上訴人為繼承人之身分並不爭執,僅以上訴人拋棄繼承,而逕就系爭七筆土地為單獨繼承登記,則丙○○所為係侵害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並非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七號解釋)。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丙○○塗銷附表編號4、6項所示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准許,此部分亦經發回前原法院判決確定。至附表其餘土地即系爭五筆土地經丙○○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丁○○等三人,已非丙○○所有,丙○○自無從為繼承登記之塗銷。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丙○○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上訴人雖另稱:丙○○偽造上訴人拋棄繼承書,繼承登記係無效行為云云,惟本件僅得認定上訴人未合法拋棄繼承,尚乏證據證明丙○○偽造拋棄繼承書。系爭五筆土地於六十八年間登記於丙○○名下,長達二十五年,丁○○等三人信賴此不動產之登記,尚無違常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丁○○等三人無信賴不動產登記情事云云,惟丁○○等三人乃丙○○之子,父子間為財產之贈與行為,尚符人情之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即雙方無贈與之合意),則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物權登記,自屬無據。丙○○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就系爭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固侵害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之土地所有權,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之長期時效期間。上訴人雖稱其於八十八年間辦理鍾文美另遺三筆土地之繼承事宜時,始知悉此五筆土地遭丙○○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云云,此據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時,亦已逾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上訴人又稱: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五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丁○○等三人,係對上訴人之繼續侵害行為云云。但丙○○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所為單獨繼承登記,已終局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所有物遭侵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至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贈與丁○○等三人時始得行使,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查不動產登記採取公示制度,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時起,自公示制度即可查知其繼承之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及丙○○受有利益,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上訴人對於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六十八年五月七日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屆滿十五年,上訴人遲至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㈠狀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正當。又丁○○等三人因信賴不動產之登記,而善意受讓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物權登記,進而請求丙○○塗銷該土地之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再按債權,係指當事人間之給付,債權人僅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性質上屬於請求權,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債務人若將其財產處分,致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履行,將使債權人之債權毫無保障,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因而設立債權人之撤銷權,針對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予撤銷,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部債權之共同擔保,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俾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第一、二項撤銷權即明。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應係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至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物上請求權,依通說認為物上請求權效力係自物權保護之絕對性而來,與上開債權之相對性不同。物上請求權係針對特定標的物,與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旨在供全體債權人平等受償,二者目的扞格,則物上請求權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之同一法律基礎。如僅以物權之保護不應低於債權著眼,恝置不論物權與債權之本質不同,逕謂物上請求權人亦應享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權,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上訴人對於丙○○所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單獨繼承登記,雖主張其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究無與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之同一法律理由,尚無從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遑論丁○○等三人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保護,上訴人亦無從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物權登記。上訴人對於丙○○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因丙○○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對於丙○○主張無權處分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因丁○○等三人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而不得准許,則上訴人並非丙○○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塗銷物權登記。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須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可撤銷,不問該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縱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仍須俟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後,債務人回復為財產權之主體,始得行使抗辯權拒絕返還該財產,於未回復為財產權之主體前,不得提前為他人之利益主張時效利益,而無償受讓該財產權之人,更不得援引債務人於回復財產權主體後,僅為債權人自身利益而主張之時效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固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訟途徑為之,是當債權人提起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時,債務人於同一訴訟中已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律並無須俟法院撤銷無償行為後,債務人始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限制,丙○○自得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權。再參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時效中斷,於受讓人間具有效力,則受讓人基於同一法理,亦得主張讓與人之時效抗辯事由,始符公允。準此,丁○○等三人於本件訴訟中援引丙○○之時效抗辯事由,據以對抗上訴人,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上訴人對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丙○○塗銷系爭五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已屬無據,自無從請求丁○○等三人返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對丁○○等三人為備位請求,委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