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附近,違規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6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途經該路口附近時,車行方向號誌為綠燈,嗣經警員攔停後,回頭確認該號誌亦係綠燈。又警員攔停地點距該違規路口達100公尺遠,尚難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號,本件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與警員之判斷認定互有歧異,不能徒僅警員證詞逕認受處分人違規,本件舉發證據不足,顯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以:㈠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
管制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劉樹錚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又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前開舉發警員劉樹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我騎乘機車經過環河東路、竹林路39巷口,看到環河東路上的車輛,都因為紅燈而暫停,只有異議人的機車沒有停等紅燈,稍微閃一下前面停等的車輛,就闖紅燈通過路口,我當時行進的方向是在竹林路上,所以我的車行方向是綠燈,我因為是巡邏,所以騎乘很慢,因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覺得異議人形行跡可疑,所以我就馬上轉彎追上去,追了壹佰公尺後追上異議人的機車,我就請異議人靠邊停車,並出示證件」、「(當天是什麼時候?)白天下午2點多,天氣晴朗,沒有下雨,視線沒有被阻擋,那邊是堤防,所以沒有什麼遮蔽物」等語(見原審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而衡情證人劉樹錚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亦無誤判受處分人騎車違規闖紅燈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屬可信。受處分人辯稱:其係於綠燈時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受處分人另辯稱: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有違
規事實,不得僅憑警員之陳述即採為認定違規之證據云云,但查:按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惟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而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如經調查結果,認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即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自非不得據以認定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至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固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經原審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完畢後,已得確信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自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與舉發員警皆為自然人,且在身心狀況均屬良好之情況下而為陳述,應有相同之證據力,何以原裁定僅採信舉發員警所述,而不採信其所言。又受處分人當時車速僅40公里,舉發員警可當場攔停,何須於騎離約100公尺後始予攔停,況攔停時,受處分人與舉發員警所見之號誌燈號均為綠燈,何能認定其違規。又受處分人曾多次途經案發地點,且當天天氣良好,並知悉該處設有交通號誌,而一般人在未免遭警員舉發或發生意外,於闖越紅燈時,應係加速通過,而非似其以40公里之時速前進,衡情受處分人豈有可能仍以4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足見舉發員警所述與事實不符,該舉發員警執勤開單顯有瑕疵,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撤銷原處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前開時地,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劉樹錚於原審證述綦詳,而其證詞係屬可信,且本件並無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有如前述。況證人劉樹錚於原審證稱:其係於騎車巡邏時見受處分人闖越紅燈而轉彎追上去,於追了1百公尺後,始追上受處分人之機車,並請其靠邊停車等語(見原審97年7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以證人劉樹錚並非定點攔停,而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自無從當場攔停,尚難以證人劉樹錚未及時或當場攔停受處分人,即認前開警員取締違規涉有瑕疵。至時速快慢,以及是否知悉涉有交通號誌燈號,與是否闖越紅燈並無直接關聯,抗告人執此爭辯,亦無足取。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