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巷1弄1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原審誤為96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應予更正),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經法定程序傳喚、訊問抗告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又本件係因抗告人於95年間經商失敗,積欠龐大債務,才藉吸毒來逃避現實,抗告人今於另案在監服刑期間,與雙親書信往來後,深覺自己以往行為偏差,現已深感悔悟,於勒戒所之尿液檢驗亦無毒品不良反應,抗告人此為第1次勒戒,雖於85年時曾有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前科1次,惟距離此次勒戒時間長達12年之久,益證此次吸毒僅係偶然,抗告人何毒癮之有?又勒戒所之同學或係第2次勒戒,或係曾經戒治,惟此次均順利通過勒戒,不需戒治,真不知醫師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抗告人早已無毒癮,若心理醫師以前科次數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對於有心悔過向上卻一時失慮犯錯之抗告人即有所不公,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強制戒治,殊嫌草率而不近人情;又抗告人於另案尚有3年殘刑,更有另案待審,倘執行上開殘刑加上另案宣判執行,抗告人不知何時方能出監,更無力負擔勒戒費與戒治費,是戒治處分對抗告人而言並無實質意義,爰懇請撤銷原裁定,俾抗告人得以早日與家人團圓,抗告人定當改過自新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第一級毒品使用者;有煙毒前科者;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⑷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其他犯罪紀錄、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按,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一定之依據及標準,該評估標準已具相當之客觀標準。
四、經查:(一)本件抗告人於96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姓名代號:B-240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嗣抗告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觀字第
237號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檢察官聲請書、原法院裁定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二)抗告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得26分、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6頁反面)。因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再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悉依法定程序處理,核無違誤。抗告人所提上開抗告意旨,係以其個人及家庭事由請求撤銷原審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