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60號、第2430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原審98位證人漏未審酌,違背證據法則,應緊急傳訊下列證人:
⒈聲請傳訊證人 潘誠仁鍾添增許思美林政則 ,以示恆安
、宏鍵、竹葉青公司所賣股票均為潘誠仁、 林瑞原王進宗 名下原始股。
⒉聲請傳喚 林明順林宏明林明義楊忠義吳明利 、林士
明,證明係 吳傑明 (已歿)主動提起以台北市○○○路○段○○號、101號房屋交換恆安公司7000張股票,並拿3萬元委託宏明公司印刷公司印股票,並以該7000張股票向 林名義 借貸5000萬,卻不支付房屋所積久之850萬元利息,致使房屋被查封,聲請人無法取得房屋產權,無法取回7000張股票,及損失2500萬房屋裝修增建費用。
⒊聲請傳喚 李昆益祝玉琦林明成李偉裕 ,以證明李昆益
係包銷宏鍵公司600張股票並借100多萬元予宏鍵公司而非聲請人,且以宏鍵公司600張股票向林明成借600萬,迄宏鍵公司將150萬歸還,其卻未歸還宏鍵公司股票,祝玉琦為宏鍵公司執行副總,且收受借李昆益10萬元並交予宏鍵公司而非聲請人。
⒋聲請傳喚 張黎麗李明澤方維中張原卿 ,證明張黎麗以
邁力特公司與聲請人交換紅見公司100張股票,卻未依約交付公司所營生產之珍珠美白液,並以該股票向李明澤借款2500萬元迄今未還,事後聲請人委託方維中出面協調未果,才拒將空殼之邁力特公司回復原狀,而宏鍵合併邁力特公司乃雙方合意。
⒌聲請傳喚證人 徐明達林瑞圖 ,以證明東聯食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因徐明達欠稅之故無法辦理變更。
6.聲請傳訊 趙秦龍盧壯興李自成林志龍 ,證明聲請人以向永豐餘紙業及壯佳果公司購買1800多萬元紙張給趙秦龍使用轉作投資金,並被其領走600多萬元現金,及被騙2000張股票,而趙秦龍委託林志龍與聲請人協調不要提告,卻於事後毀約。
⒎聲請傳喚 吳輝煌簡麗香李偉明謝德祥 ,證明聲請人已支付中和圓山路房屋之裝修尾款費用。
⒏聲請傳喚 李大華李中堅李文忠信實會計師事務所、汐
止市○○○路○段○○○號10樓屋主,以證明聲請人承租之房屋實際未營業,且花費600萬裝潢費,退租前因龐大裝修補償費談不攏才拖延給付租金。
⒐聲請傳喚恆安與竹葉青公司所有投資人,證明聲請人就售股
之事並不知情,及傳喚本案所有被害人與聲請人大對質,證明聲請人所言實在。
㈡二審明知同一方法、行為、目的、結果牽連犯應數罪並罰,
從一重處斷,卻目無法紀分割判決,將一審認定常業詐欺罪變更為普通詐欺罪,阻斷聲請人上訴三審之路,檢察官亦配合演出不上訴,乃明確違法判決。
竹葉青多媒體科技公司恆安電腦公司係因位於汐止東方科
學園區場辦遭大火燒毀,致公司股票無法上市,但聲請人於竹葉青多媒體科技公司之投資額約5億,在恆安電腦公司之投資額約3億,均非原始股東,係因看好公司遠景而參與增資,原始股東出售其等之原始股票與聲請人無關,股金係原始股東收取,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所售股票,係聲請人所投資之增資股,及所售股票之股金係聲請人收取。況二審已認定竹葉青公司以5億資產向銀行貸2億係合法,故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至1.98億當然合法,對外集資也當然合法,第一、二審拒查任何證人、證物,此判決豈誰能服。
四、惟查: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
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救濟對象並不相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中「二審……將一審認定常業詐欺罪變更為普通詐欺罪,阻斷被告上訴三審之路,檢察官亦配合演出不上訴,乃明確違法判決」所指原確定判決違法,法律適用不當部分,係非常上訴審酌範圍,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實屬無據。
㈡上開聲請意旨㈢中「二審已認定竹葉青公司以5億資產向銀
行貸2億係合法,故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增資登記至1.98億當然合法,對外集資也當然合法,第一、二審拒查任何證人、證物,此判決豈誰能服」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而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核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其餘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聲請人前以同一意旨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2月29日,分別以96年度聲再字第458號、97年度聲再字第49號認無理由及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依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未合,亦與同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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