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乙○○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中市臺○○○區○○○路○段與工業二八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查獲,而認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致遭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查,受處分人行駛於五權西路三段時,該路況為弧形下坡路勢,雙向路寬約15米,沿途依速限內行駛,行至工業二八路口時,直至路口才發現紅燈,因有大量車輛行工業二八路匯入易發生追撞,遂續行約100公尺後,遭員警攔查隨即靠右停車,員警要求出示行照、駕照,受處分人說沒看到紅燈,員警說「我誣賴他就對了」,便立即開單要受處分人有話至監理站申訴。受處分人事後至現場勘查,燈號遭路樹枝葉部分遮蔽,該路段下坡也無其他輔助燈號可供用路人參考,交通燈號遭遮蔽直到停止線前才能完全看清,受處分人無足夠判斷的緩衝距離才發生闖越情事。此外,受處分人係在距離號誌燈前約10公尺處才開始注意燈號,其注意燈號時,並沒有看到號誌燈,該路口對面方向也沒有號誌燈可看,為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地方法院,但此等流程之設計無非係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受處分人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地方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04號、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旨略以:受處分人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沿臺中市○○○路○段行駛至工業二八路口後,隨即為警攔下當場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否認其當時有闖紅燈之故意,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先係載稱:「..,『直至路口才發現紅燈』,因有大量車輛行工業二八路匯入易發生追撞,遂續行約100公尺後,遭員警攔查隨即靠右停車,..。」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辯稱:「(異議理由為何?)下坡路段號誌被路樹遮住,無法看清楚,『且對面方向沒有號誌燈可看』。」、「(我)注意路況,該路段是下坡路段,我直視時沒有看到那裡有號誌燈。」、「(所以當天你經過該路段時不知道那邊有號誌燈,還是知道那裡有號誌燈,但是沒有看到?)我不知道那裡有號誌燈,我當天是要去工業區的塑膠發展中心面試,我是生平第一次經過該路口。」云云;嗣又當庭改稱:「「(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證人所述不實,我下坡的時候前面沒有其他車輛,且對向方向的燈號與直行方向不同,『我停住的時候已經是路口了』。」、「(為何要停住?)為了防止28路的車輛匯入時撞到我,所以才停車。」、「(28路那邊為何有車過來?)路口都有車。」、「(剛才為何說你沒有停住?)我是指號誌線那邊沒有停住。」、「(提示本院卷第11頁照片,是否你拍攝?)是的,也是我提出。」、「(這樣對面是否可以看到燈號?(提示照片))照片內可以看到燈號。」、「(在停止線前就可以看到你這個方向的燈號?)是。」、「(你當時是否有先向左看?)沒有。」、「(那你怎麼知道旁邊有車子過來?)下坡路段,我位置屬高處,駕駛人在馬路上要注意路況。」、「(要注意路況,到了路口是否更應該注意燈號?)我有注意,但該燈號不易發現。
」、「(依本院卷第11頁照片,在停等線前燈號很明顯?)必須在路口前看,我在路口前十公尺沒有看到,且當時沒有其他資料可以判讀。」云云,核受處分人對於現場是否可以看到路口對面之交通號誌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且依受處分人當時行向,顯可看見路口對面之交通號誌,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6張在卷可考,受處分人辯稱路口對面沒有交通號誌可供輔助參考云云,亦非可採。再者,系爭路口並非十字路口,而係T字路口,依當時受處分人行向,受處分人右側並無其他道路,則受處分人行經該路口時,如左側有車輛匯入五權西路三段,其為免發生碰撞,亦應減速靠右停車,豈有如其於異議狀所載:「因有大量車輛行工業二八路匯入易發生追撞,遂續行約100公尺..」之理。
2、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察甲○○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填單人蓋成 謝志遠 是我蓋錯位置了。」、「(當天情形為何?)當天約11點左右我在本案路口執行勤務,看到紅燈亮起,且有車子已經停下來,我當時的位置是在五權西路上,距離號誌燈約200公尺處,我看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000-000號重機車經過號誌燈時闖紅燈,所以將他攔停。」、「(當時受處分人闖紅燈時,前後有無其他車?)有,有停其他車輛,受處分人到路口時有先停下來,並且往左看,看到沒有車子後,就闖紅燈往前進。」、「(在受處分人到達路口時,是否有其他車輛已在那裡停等紅燈?)是的。」、「(依你所述受處分人是知道有紅燈先停車,看左邊沒有車輛通行後再闖紅燈直走?)是的。」、「(受處分人的車子到達該路口時,前方有多少車輛在停等?)5、6輛,有機車及自小客車。」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及受處分人所繒之現場圖各1份、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在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率先指出受處分人有先停車再繼續前進乙節,嗣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及受處分人當時行向為下坡,受處分人復自承:「(那你怎麼知道旁邊有車子過來?)下坡路段,我位置屬高處,駕駛人在馬路上要注意路況。」等語,則受處分人既位處高處顯能清楚看見路口對面之交通號誌,而知悉該路口有燈號管制。況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受處分人在停等線處即能清楚看見其行向之燈號,此節亦為受處分所當庭是認等節,亦徵證人甲○○證稱受處分人知悉燈號為紅燈而先停車,看左邊沒有車輛通行後再闖紅燈直走等語確實可採。且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3、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情節尚難採信,應以證人甲○○所證情節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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