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9日21時1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474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追撞被害人 陳獻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陳獻龍即異議人自己均受傷,經送醫診治後,醫院對異議人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1.63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5毫克,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因上開同一事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之條件繳納5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再予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肇事,經醫院對異議人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1.63mg/dl,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9日21時1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追撞被害人陳獻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陳獻龍及異議人自己受傷,經送醫診治後,醫院對異議人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
1.63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5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異議人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607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之條件,並經職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異議人亦依緩起訴內容繳交50,000元予國庫,而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1月21日屆滿,緩起訴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
㈡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㈢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
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是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上開捐款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述法規及說明,自不得再予處罰。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指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本件異議人經抽血檢測換算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罰鍰基準即為45,000元,而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即向國庫支付50,000元,雖亦可認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處罰」,然該金額業已超過最低罰鍰基準45,000元,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及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亦無從再以裁罰。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就該罰鍰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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