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7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紋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壹本、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未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上偽造「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紋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祥 」自稱本名為「 簡明哲 」之成年男子,邀約其擔任領款工作並給予報酬,係要求其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竟因失業經濟困窘,在「簡明哲」之邀約下,同意以抽取領款金額3%之報酬,充任俗稱「車手」之方式賺取費用,而與「簡明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簡明哲」相約在臺中市○○路大都會網咖會面後,「簡明哲」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搭載林紋娟,並在車上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持偽造之證件申辦之「丙○○」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偽刻之「丙○○」印章1顆予林紋娟,供作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簡明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12時30分許左右,佯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予丁○○,偽稱:丁○○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需將帳戶內金錢匯至指定檢察官帳戶,以釐清事實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上開「丙○○」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詐取得手後,隨即通知「簡明哲」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搭載林紋娟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232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指示林紋娟持上開「丙○○」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偽刻之「丙○○」印章1顆,以臨櫃提領之方式領取39萬1千元。林紋娟在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旋即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39萬1千元後,連同偽造之「丙○○」印章交付予銀行職員,利用該不知情之銀行職員在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上蓋印偽造之「丙○○」印文1枚,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完畢後,用以向銀行職員提領現金39萬1千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上開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該銀行職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林紋娟,並扣得冒名申辦之「丙○○」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1本、偽刻之「丙○○」印章1顆。
二、案經丁○○訴由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紋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紋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職員 曾佳玲 於警、偵訊中及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副理 簡崑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4頁、偵查卷第36至40頁)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檢送之冒用丙○○名義申辦之開戶登錄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29至31頁、偵查卷第42、43、88頁)。此外,復有「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偽刻「丙○○」印章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510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自應論以正犯。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將39萬元匯款至「丙○○」上開臺灣土地平鎮分行銀行帳戶內,而「丙○○」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復為被告、「簡明哲」所屬詐欺集團持有中,則該款項業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則「簡明哲」指示被告持偽造印章、冒名申辦之存存摺,並以該偽造之印章,在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處蓋上偽造之印文1枚,偽造上開取款條完畢後,持向銀行職員提領現金39萬1千元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職員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偽造之「丙○○」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於取款條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故而被告與「簡明哲」、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見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346頁 張淳淙 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一文」)。而被告上開所為,既係基於詐取被害人丁○○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之犯罪意思,在進行詐騙過程中,於密接之時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向被害人丁○○詐取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提領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加深犯罪之猖獗,並造成被害人損失,惡性非淺,然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罪行,尚有悔意,且參與本案犯行時間只有1次,及其甫年滿19歲,思慮未臻成熟,因失業經濟拮据始鋌而走險,且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財之關鍵地位等一竊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上開「丙○○」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係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名申辦,即屬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有,且為被告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扣案存摺1本既屬本案共犯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偽造之「丙○○」印章1顆及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上偽造之「丙○○」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被告填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條,原為該銀行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