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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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6第1項所明定。
二、原法院裁定以: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於97年3月26日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上開判決正本在聲請人當時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證上開判決正本在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址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再者,聲請人不僅係於上開判決正本經送達聲請人後,已有近四月之久後,始行向本院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且該聲請狀中亦未依法釋明聲請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及其消滅時期之相關事證,而僅空言「因住居地變更,且因工作遭到右眼重度傷害,住院治療,因此延誤領取判決書」云云,惟聲請人從未以言詞或書面變更或新增送達地址,亦未提出住院之相關證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灼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回復原狀,顯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書,經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考(同上卷參照),揆諸前揭文書送達之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本件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內,即於97年4月17日前提出上訴(聲請人住居之上開住址,依法院訴訟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然被告遲至97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狀並聲明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又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既均為法律所明定,亦難認被告之遲誤上訴期間有何正當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接獲原法院裁定才知道97年度易字第403號案件判決發生送達效力是97年4月5日,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內,即於97年4月17日前提出上訴(抗告人住居之上開住址,依法院訴訟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㈡抗告人於97年4月16日因偽造文書案通緝,遭新店分局安坑派出所拘捕歸案,於97年4月17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偽造文書案羈押禁見,因此遲誤上訴期間,更因為遭到拘捕後羈押禁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及領取竊盜案判決書而遲誤上訴期日。㈢抗告人遲至97年7月4日才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於97年7月22日上午10時報到,抗告人才知道原竊盜案已經確定云云。
四、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第138條之規定,原法院97年3月17日97年度易字第403號竊盜案判決,經郵務機關於97年3月26日,對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為寄存送達,其後於97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等情,已據原法院裁定敘述甚詳。從而,抗告人在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迄97年4月17日方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偽造文書案羈押禁見,不能領取竊盜案判決書之事實,尚非不能遵守上訴期間之適法理由。
㈡次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第35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之,在監所之被告並無不能上訴之問題。
㈢原法院97年3月17日97年度易字第403號竊盜案判決,經郵務
機關於97年3月26日,對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為寄存送達後,依法於97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則茍若未於10日上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提起上訴,該竊盜案之判決即應已確定,此乃當然之理。乃抗告意旨竟以:伊遲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發文通知抗告人應於97年7月22日上午10時報到,才知道原竊盜案已經確定等語;衡情,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自不能謂為無過失,亦難認抗告人已遵守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之規定。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接獲原法院裁定才知道97年
度易字第403號案件判決發生送達效力是97年4月5日,被告至遲應於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上訴期間內,即於97年4月17日前提出上訴(抗告人住居之上開住址,依法院訴訟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乙節,並不影響抗告人提出上訴已然逾期之認定。
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