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親親戲院前,將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其中自稱司法警察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詐欺集團冒用開立玉山、萬泰銀行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需將名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匯入指定帳戶加以監管等語,並要甲○○至附近超商領取一份蓋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經甲○○領取該聲明書後,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入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訴,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友人 簡俊隆 告以其帳戶遭停用,要借伊帳戶供匯款使用,故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親親戲院前,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友人簡俊隆使用,並不知簡俊隆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惟查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一紙及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憑。且依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等,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戶後約二、三天騎乘機車在台中市民權派出所後方與人發生車禍時遺失云云,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發生車禍日期係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或十八日云云,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是借給友人簡俊隆使用云云,可見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又依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開立上開帳戶前,尚有土地銀行文心分行及臺中公益郵局二帳戶等語,若被告友人簡俊隆確因帳戶遭停用,而欲向被告借帳戶供匯款使用,被告儘可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文心分行及臺中公益郵局二帳戶之其中一帳戶借供簡俊隆使用,何需將其於前一天開戶且自承欲供己網拍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借供簡俊隆匯款使用,亦甚有疑;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友人簡俊隆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查證以實其說;參以依卷附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其帳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開戶存入一千元後,同年六月十七日存入三千九百八十元及領出二千元,均非被告存提,此經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親親戲院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無疑,是被告辯以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借給友人簡俊隆使用,並不知簡俊隆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豈能無疑?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