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檢察官,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X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與東英路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行人甲○○○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東英路,乙○○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汽車遂撞上甲○○○,致甲○○○倒地後受有右脛骨平台及右足內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又乙○○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自己有過失,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撞到我的車子,不是我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
(二)本件車禍之地點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在人行穿越道上,被告小客車之車頭已過(樂業路北側)之東英路的車道分道線(即靠近交岔路口之雙黃線),東英路之車道寬度為在4.6公尺以上,亦即告訴人王 蔡月英 從路旁沿人行穿越道欲通過東英路到對向時,至少已行走4.6公尺;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車禍發生當日近72歲高齡,行走速度緩慢;而車禍現場的視野良好,視線不受阻礙,被告左轉時,對其左側人行穿越道上的行人動向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如及時注意有行人正沿人行穿越道欲通過東英路,並採取停止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安全措施,自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故有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狀。
(三)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上我的車子左前輪云云;但如係告訴人自行撞上被告之小客車,依告訴人之年齡、行走速度之緩慢,衡情只會造成瘀青紅腫,應不致造成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係右脛骨平台骨折及踝骨骨折,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按脛骨平台靠近脛骨、股骨的關節之位置,與自用小客車的前保險桿位置高度相近,顯然係告訴人之脛骨平台附近位置受到相當程度的外力撞擊,才會造成骨折,告訴人受到外力撞擊向後倒坐時,踝骨因而受力過大,進而亦產生骨折之結果;故綜合以上情事,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自行撞上其車子云云,與客觀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4張可參,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欲通過交岔路口、已行走於人行穿越
道上,沒有採取暫時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之安全措施,因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 張舜捷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且被告於97年10月20日開庭審理時,無故拒不到庭受審,顯無受裁判之意,不應依刑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使符合自首之要件,依被告犯後之態度,亦不宜減輕其刑云云。但查:①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本件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到庭接受偵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為之,本即不以被告到庭為必要;況被告係因遷移至彰化縣溪湖鎮居住,未居住於臺中市○○○路○○○巷○○號2樓戶籍地,故未能及時收受本院簡易庭97年10月20日到庭之傳票,有被告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證;而上開97年10月20日到庭之傳票,係於9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26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已超過97年10月20日訊問期日,故被告未到庭應訊,並非無故,而有正當理由;從而,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逃避接受裁判之理由,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得減經其刑之規定,有無酌減之必要,亦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無濫用裁量權或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不應亦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