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8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1年8月23日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8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所餘刑期3年7月與前開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詳下述),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所餘刑期3年7月23日經送監執行,已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鼠蹊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月10日)8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3個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本案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91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包裝袋三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其已知悔過向善,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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