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楊博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營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0一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由南往北沿臺北縣○○鎮○○○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嗣於同(三)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行經上開中正二路與尖山路一七四巷閃黃號誌巷口欲右轉進入尖山路一七四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右後方來車先行,適有同向在後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座搭載其友人甲○○之重型機車直駛而來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迨見丙○○之營業計程車突然右轉欲進入尖山路一七四巷,乙○○機車致一時煞閃不及,碰撞及丙○○之營業計程車右後車門(右後葉),使機車往前滑倒撞及附近路段之電線桿後,致機車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右大腳趾脫裂傷之傷害;甲○○受有胸部挫傷、雙手、左膝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丙○○於車禍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七至一一頁反面、四三頁,原審卷第二二、二三、四五至四七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四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四至二五、二七、二八、三0—一至三二、三七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係營業計程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車禍肇事者,自承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邱家薪 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故被告既於車禍肇事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前開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原因係乃因被告欲右轉進入尖山路一七四巷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惟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乙○○、甲○○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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