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營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籃培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3日以南市營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籃培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籃培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3年3月8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西瓜刀一把在卷可稽。
三、本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之西瓜刀,作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審酌被移
送人無故攜帶器械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