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被   告  劉居源
       劉念
      陳 劉美麗
       劉美真
       劉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文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劉文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等語。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26日以民事聲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核係基於被告劉居源之身分
,代位被告劉居源請求分割被告5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顯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居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99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嗣原告取得鈞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劉居源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500,000元(下稱系爭財產)原
為被繼承人劉文所有,劉文於98年2月8日死亡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並於98年8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等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30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謂「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830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
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文所遺留之遺產,
應無不合。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243條,亦著有明文。經
查,被告劉居源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起,得以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劉居
源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保全
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起訴
代位被告劉居源對被繼承人劉文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文所遺留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收件字號98年度南
資字第033640號申請案件附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劉
居源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財產為劉文之
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財產,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業
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財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至被繼承人劉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之人
,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事實上
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
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
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宣示登記之適用。再按本
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
文,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亦得成為法院裁
判分割之客體,據此被告劉居源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
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
劉居源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
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劉居源對被繼承人劉文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2561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財產,按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
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
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
即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劉居源分割遺產權利
,就債務人即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表一:
┌─────────────────────────────────────┐
│土地標示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目│ 平方公 尺││
├─┼───┼────┼───────┼───┼─┼────┼───────┤
│1│雲林縣○○○鄉○○○○段│0798-│建│1,538│公同共有│
│││││0000│││1分之1│
├─┼───┼────┼───────┼───┼─┼────┼───────┤
│2│雲林縣○○○鄉○○○○段│0799-│田│526│公同共有│
│││││0000│││1分之1│
└─┴───┴────┴───────┴───┴─┴────┴───────┘
┌─────────────────┐
│建物標示部分:│
├─┬────┬────┬─────┤
│編│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備註│
│││││
│號││(平方公││
│││尺)││
│││││
├─┼────┼────┼─────┤
│1│雲林縣大│公同共有│未辦理保存│
││ 埤鄉豐岡 │1分之1│登記│1分之1
││村12鄰96│││
││號│││
│││││
└─┴────┴────┴─────┘
┌──────────┐
│現金部分:│
├──────────┤
│新臺幣5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比│訴訟費用負擔│
│││例│比例│
├──┼─────┼─────┼──────┤
│1│劉居源│5分之1│5分之1│
├──┼─────┼─────┼──────┤
│2│劉國輝│5分之1│5分之1│
├──┼─────┼─────┼──────┤
│3│劉念│5分之1│5分之1│
├──┼─────┼─────┼──────┤
│4│陳劉美麗│5分之1│5分之1│
├──┼─────┼─────┼──────┤
│5│劉美真│5分之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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