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彥安
被   告  謝爵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1,785元,及其中3萬8,51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26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52元,及其中3
萬8,51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新光銀行墊付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7年1月28日為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8,513元、及自94年5月
3日至97年1月27日止衍生之利息2萬1,239元,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
4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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