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 琪
       張淑暖
被   告  陳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起算日原為:「自民國8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10日起至89年5月30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89年5月31日起另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違約金起算日之聲明為:「自98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0日起至91年12月20日止,並自借
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按月計付,並以寶島銀行為被保
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
定由原告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282,954元(其中本金278,8
61元、利息3,721元、違約金372元)予寶島銀行,並依法受
讓取得債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這筆借款,當初是一筆信用貸款,
信用保險費用由伊負擔,原告主張有九成之賠付款,但保險
費由伊繳納給原告,但原告卻又向伊收利息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理賠申
請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債權餘額計算表、債
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
信用保險費由伊繳納給原告,但原告卻又向伊收利息云云,
惟查,依系爭借據所示,被告並未提供連帶保證人或物保供
借款擔保,而一般消費者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有投保信用
險之必要,作為其信用之擔保而無需另覓保證人,以避免貸
款人未能清償又無人保、物保可供求償之損失,縱由貸款人
負擔保險費,並無從解免其原依消費借貸契約應負之償還本
金、利息或違約金債務,而原告為信用保險之保險人且於賠
付欠款後受讓寶島銀行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自仍得就受讓
債權依約收取約定之利息,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酌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278,861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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