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顧洪涵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淑娟
       王榮洲
       王世榮
       張鄉雲
       顧明燦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平順
       賴正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巧慧
       陳文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
       陳宏毅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為原告主張通行權之訴者,應以原告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
  (須檢附相關證物),並依其價額,自行計算及補繳裁判費
  。如未陳報致無法核定時,即以165萬元定之,並應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4,245元(即應繳17335元-已繳3090元=
  應補繳14245元)。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以書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分別自本件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被告洪巧慧、陳文貴各
  1萬6,599元、3,773元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42萬6,040元(計算式:【16599+3773】×原告共7
  人×10年=0000000),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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