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37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王晨洋
被   告  王貴村 即義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0
7月14日及100年10月06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共兩份,該設
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0年07月14日至同年
08月13日,100年10月06日至同年11月05日止,租金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56700元、25200元(第5條、第6條、第8條
)。而若有延長租賃期間情形,則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
,而為計算相應的租金。據此,如果有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
數情形,則仍應依比例計算租金。如果有於租賃期間損壞機
器零件,則須賠償一切損失。
㈡、租賃契約成立後,原告於100年07月13日及100年10月06日交
付被告租賃設備共6台,而於100年02月24日被告返還租賃6
台設備,本件實際租賃期間自100年07月14日起至100年02月
24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共計520800元整。然被告
自出車後僅付現金56700元,餘款464100元迄今未清償,原
告於101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盡速清償款項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設備租賃契約
書、設備出倉單、回倉單、發票4紙、對帳明細及存證信函
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
0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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