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張寶桂 即林 張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705元,及其中265,765
元自民國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5月6日、93年6月1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利率19.7%
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復於93年8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14.8%
計算,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0月21日
止,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有帳款292,705元(其中信用卡帳款為143,281
元、利息16,43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122,484元、利息
10,510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代償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
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00
元(即裁判費3,20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