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曾德祥 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
  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固有
  明文。然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
  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
  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即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
  務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而
  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第二項則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是以,揆諸
  上開規定及研究意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最高者為準,又系爭地上權
  既未約定地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同
  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則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
  幣(下同)133,2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0
  0元(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7,000元×80%)×土地面積6平
  方公尺×年息5%×15倍〉;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876,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0
  元×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從而,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76,000元。
三、復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或第179條或第184條或第213條規定,請求請求塗銷系
  爭地上權,是依前開規定及研究意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亦應為876,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6,00
  0元×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6,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58
  0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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