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南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
為「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既於103年2月6日媒介並容留
證人 黃秀梅 及 黃秀蘭 在於雲林縣莿桐鄉○○村00000000
號之「柔情美容坊」房間內為性交易之犯意,即便喬裝男客
之員警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
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
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
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
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
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
人性交之一罪。則被告上開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僅論以
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圖利容留
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
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案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2月6日止,在上址經營之
應召站,反覆延續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