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買泰霖

選任辯護人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8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甲○○、丙○○、庚○○、乙○○、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辛○○、甲○○、丙○○、庚○○、乙○○、癸○○、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3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丁○○提出之手寫明細(警卷第64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警卷第80至92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15頁、第127頁、第118至124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簽收單據翻拍照片、合作契約書影本(警卷第137頁上方、第138頁下方、第139至141頁)。

 ⒌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警卷第191頁背面、第192頁、第194至198頁)。

 ⒍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209頁、第213至216頁)。

 ⒎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警卷第229頁、第231至234頁)。

 ⒏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4至51頁)。

 ⒐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12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辛○○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本案所遭詐騙之金額總計205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產品製造、須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惟查,被告係為賺取額外收入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獎勵金5000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傳送交易成功之匯款憑單,被告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7頁),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丁○○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16日09時58分

2、113年5月16日10時00分

3、113年5月21日10時45分

1、50,000元

2、50,000元

3、40,000元

2

告訴人

辛○○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17日13時40分

55,000元

3

告訴人

甲○○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17日9時22分

40,000元

4

告訴人

丙○○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20日09時53分

2、113年5月20日09時55分

3、113年5月20日09時57分

4、113年5月21日09時30分

5、113年5月21日09時32分

1、100,000元

2、7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50,000元

5

告訴人

庚○○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16日08時50分

2、113年5月18日10時36分

1、50,000元

2、100,000元

6

告訴人

乙○○

佯以投資云云

1、113年5月21日09時11分

2、113年5月21日09時13分

1、100,000元

2、100,000元

7

告訴人

癸○○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21日09時50分

500,000元

8

被害人

戊○○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34分

7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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